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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如蘭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如蘭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如蘭、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造成告訴人王治粧之傷害深感歉疚,確有誠意賠償,僅因金額過高致調解未果,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純係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及被告客觀支付能力不足所致,絕非被告惡意拖延或無意賠償。又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示,告訴人亦涉有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被告之可非難性(罪責)理應相應酌減。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實屬過重,請審酌被告之年齡、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雙方過失比例,撤銷原判決,安排雙方再次調解,並從輕量刑,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6月以下)或緩刑,以勵自新,並利被告後續賠償事宜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而告訴人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致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本案路口發生碰撞,而後被告復因操控失當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車輛輾壓告訴人,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非小、程度非輕,對於告訴人侵害之結果及影響程度非輕。被告對於其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認罪,並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並取得諒解,雖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形成共識,但參酌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縱非小額,但以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告訴人造成傷勢程度與影響而論,亦非天價鉅額,尚非被告施以一定努力仍難以達成共識或進行賠償。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與身體狀況及告訴人與公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2、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故除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有無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查原判決就被告何以得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其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量之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未讓幹道車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而本件事發之後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致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檢察官、告訴人因而主張對被告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133頁)。是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復已審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特別敘明告訴人求償金額非天價鉅額)等情狀而為量刑,確與卷內相關證據均相符,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本院因認原判決所量之刑實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上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乙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87頁),參諸該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