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憲彰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之緩刑宣告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龔憲彰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含提存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龔憲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然經本院前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後發回本院,是本院此次審理範圍,應僅限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之量刑。惟為避免誤會並便利日後執行,本院仍於主文欄重申本院前審判決諭知駁回上訴之旨,先予敘明。
貳、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撤銷發回意旨略以: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事項。本件原判決關於其所諭知之附負擔緩刑宣告,繫於將來或可能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方式而有需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難謂已為合義務之裁量,且使判決欠缺安定性,並影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與否之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未說明其裁量之理由無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未備及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法,故認原判決就諭知緩刑之部分(包含所諭知之負擔)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刑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仿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緩起訴之體例而設,有使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拘束之可能,該負擔除具民事填補損害之機制外,亦具有刑罰權介入之強制性,此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可撤銷對犯罪行為人緩刑之宣告即明。故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所附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內容,倘若有欠具體、明確,不但被告難以知悉其所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將來亦無從審查被告有無違反所命負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緩刑宣告所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法院就所附命被告應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相關事項,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注意其內容是否明確可行、公平妥適(例如:命支付之數額是否相當等),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依據。又法院係唯一有權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與命附負擔內容之法定機關,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應審酌個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是否有可歸責性、被告之財產資力、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及被害人所表達之意見等情,憑以決定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數額」、「期間」等重要事項,資為民事強制執行及上級審審查所命之負擔是否相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26頁)。又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而肇事觸法,事後坦承犯行,並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參以本院前審曾安排調解,但因被告及被害人家屬雙方對賠償金額尚有岐異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卷第95頁),可見本案被告業已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只是雙方最終未取得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之處。另查本院審理前,被害人家屬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15年3月5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潮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該案原告即被害人家屬陳尚文59萬89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該案原告即被害人家屬陳嘉琪43萬8720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該判決影本1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被告辯護人雖稱上開民事案件之原告已對該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而未能確定,然日後若二審之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支付更高之賠償金,被告亦願自行給付改判增加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9頁)。另參酌被告任職於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等情,有該公所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卷第55頁),其對被害人家屬透過民事判決確認之損害賠償額既有支付意願,亦有支付能力,如僅一時無法成立和解,即須入監服刑,不僅影響被告家庭、工作,甚有可能影響其資力,造成被害人家屬求償困難。是斟酌上開情事,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前揭民事判決係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參與調查、審理程序後,由承審法官審酌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當時之路況,被害人與被告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支出之殯葬費用,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等一切情狀決定損害數額後,再扣除被害人家屬已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其所諭知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之賠償數額,已經必要調查及說明,本院另審酌上開兩名被害人家屬皆已成年,未與被害人鍾淑美同住(被害人家屬陳嘉琪警詢時陳述及上開兩名被害人家屬陳報之地址及戶籍謄本參照),可認前開賠償金額已兼顧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衡平,與前揭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尚屬相當,可以之作為核定被告支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之依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以為被告緩刑之負擔條件。末按,本院核定之被告賠償數額,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若上開民事案件日後經法院改判被告應支付更高數額之損害賠償金,其逾本院核定之數額部分,被害人仍可依法要求被告支付,自不待言。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龔憲彰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給付被害人家屬陳尚文新臺幣59萬8959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陳嘉琪43萬8720元及自114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分別以陳尚文、陳嘉琪為受取權人,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以清償提存方式,將上開給付金額提存於管轄法院之提存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