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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祥惠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祥惠均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祥惠、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告駕車偶遇垃圾車執行職務,遂

尾隨於垃圾車之後,然因斯時倒垃圾之民眾眾多,因此,被告專注於車輛右側之狀況,深怕不慎碰觸到倒垃圾之民眾,而對於車輛左側之情形稍有不留意,因此可能碰觸到告訴人馬炳輝,致告訴人受傷。惟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依規定駕車於快車道上,且速度非快,而告訴人乃貿然穿越馬路,並在馬路中間停留,當時被告車輛右側又有許多倒垃圾之民眾,被告乃專注注意車輛右側民眾之狀況,且未料及車道中間會有人站立,是以,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未及注意之處,然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之犯罪情況應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然原審並未慮及於此,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應有違誤之處。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停留在現場,並有上前觀察告訴人之狀

況,惟當被告上前觀看告訴人情況時,圍觀之民眾乃告知「不知道是被哪輛車所撞」,且當時民眾業已報警。被告聽聞後,雖憶及好像有聽到聲響,但並不確定其是否真有撞到物品,遂查看其車輛之車頭部位,發現並無異狀,然卻未留意其車輛左側後照鏡已掉落之事,故乃認為其未撞到物品,並離去現場。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有離去現場之行為,然被告當時應係對於其是否有撞擊告訴人之事,有所誤判所致,實與明知肇事而為脫免罪責故意逃逸之惡性,應尚有間。因此,被告因對於案發之客觀情況有所誤判,而誤觸法網,達犯刑法肇事逃逸之犯行。然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狀,實令一般人得以同情,如仍以本罪之最低刑度相繩,實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之量刑即顯有達誤之處。

㈢被告對於自己所犯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為坦承,且

被告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實稱良好,故原審科刑時自應斟酌上情。然原審對於被告之行為,仍分別處以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顯然過重而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以勵自新。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事證明確,經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前行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地點、告訴人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過失;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及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5至37頁);末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查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為犯行已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斷刑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容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又被告係先駕車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後,復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被告違反法定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犯過失傷害罪,卻於其所駕車輛左側照後鏡因碰撞告訴人而掉落現場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辯稱當時告訴人旁邊圍了很多人,沒有注意到照後鏡已經撞壞,只有注意車頭云云,案經起訴後始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是依本案發展歷程衡之,實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始終良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仍僅係履行其法定損害賠償義務,亦難以此而認被告有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致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科處之刑期有低於有期徒刑3月之必要。是衡諸被告所為本案各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交通事故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逃逸時之主觀犯意及犯罪後之態度,故除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有無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前行,致告訴人受傷後猶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所犯2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其違反法定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告到案後於偵查中僅坦承犯過失傷害罪,仍否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雖於原審坦承犯罪,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僅表示:依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64頁),而未有原諒被告之意。是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嚴重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尚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容無違法可指。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損害85萬元乙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81、83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文字,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案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