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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峻毅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含附帶之條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峻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言明:只針對量刑(含執行刑及緩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含執行刑及緩刑),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周峻毅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7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塩埔漁

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周峻毅駕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疏未注意及此,適吳鳳文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沿光復路往仁義路左轉,與周峻毅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鳳文受到撞擊順勢跳車,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詎周峻毅知悉其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吳鳳文,且本案交通事故足致吳鳳文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接續行駛至義仁路356號前,撞擊陳俊良駕駛並搭載劉建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俊良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楔狀骨脫位骨折、劉建男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雙踝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脫位之傷害。周竣毅與陳俊良、劉建男均受困於車內無法動彈,嗣警員據報到場,將受傷之周竣毅、吳鳳文、陳俊良、劉建男送醫急救,並測得周峻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吳鳳文、劉建男、陳俊良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⒊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被告前案為據(原審卷第67、70頁),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相同,又與本案肇事逃逸罪同為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保護法益均包含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且均係危害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罪質相近,應認被告本案2罪與上開前案均具有內在關聯性,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相同犯行,故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事項:㈠關於宣告刑:

原審審酌被告在飲用啤酒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為貪圖方便、快速返家,抱持僥倖心態逕於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公共安全法益之危害非輕,且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吳鳳文致其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後,被告未留在場協助、照護,雖告訴人吳鳳文並未受有重大傷害,然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危害告訴人吳鳳文之身體安全法益及公共交通安全法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案案發後半年內,即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至49頁),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吳鳳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陳俊良800萬元、被害人劉建男700萬元,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26至28、31至32、34頁),足見被告確有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之舉,得將此情狀作為對其有利評價之依據、被害人陳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被告都有誠意在關心我們,且年紀尚輕,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歷本次已有警惕,且誠心悔改,希望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害人劉建男於表示:被告有錯,但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可以讓被告回歸社會等語、告訴人吳鳳文亦曾於偵查中以意願書表示:被告態度誠懇,有誠意道歉且積極關心及賠償,願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足見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之關係,以及被告因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均已有相當程度之修補、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且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關於緩刑:

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鳳文受傷後逃逸,審酌被告曾於109年5月1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案紀錄,屬於評估其再犯可能性之不利因素;惟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20萬元、800萬元及700萬元完畢,且取得其等諒解,業如前述,被害人劉建男、陳俊良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告訴人吳鳳文亦於前引意願書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足見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已建立修復關係;又被告年紀尚輕,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有穩定之經濟來源,且被告母親透過辯護人提出書信表示:被告經過此次事件,已調整生活習慣,於休養期間改善過去因工作忙碌疏於與家人共處,以及因工作環境造成之飲酒問題,並於重返職場後努力學習工作,且不定時探望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可知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完善,屬於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有利之因素。綜上所述,應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並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故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本案二罪之宣告刑均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仍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且屬於累犯,危害公眾安全程度非輕,為確實督促被告日後能遵守法秩序,預防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定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前已因同為公共危險罪質之飲酒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竟於5年內再度酒醉後駕車上路,其於本案中為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對於肇事經過毫無印象,又係於不同路段分別撞擊被害人等所駕乘之機車,並係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肇事,可見酒醉情況嚴重,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威脅重大,而被告所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為3月以上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5月,尚遠不及中度刑之半,顯有過輕。

⒉被告於駕車撞擊被害人吳鳳文所駕駛之機車後,隨即於泥醉

狀態下駕車逃逸,其逃逸行為除棄受傷之被害人吳鳳文於不顧,亦顯然持續對其駕車路徑上之用路人造成威脅,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0月,尚遠不及中度刑之半,亦有過輕。⒊綜上所述,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原審所處刑度均有過輕

,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含宣告刑與緩刑)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

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被告在飲酒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甚至已達泥醉之狀態下,仍為貪圖方便、快速返家,抱持僥倖心態逕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公共安全法益之危害嚴重,並因此造成本本案三名被害人受傷,其中陳俊良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楔狀骨脫位骨折、劉建男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雙踝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脫位之傷害,均傷勢嚴重,足見被告酒醉行為所生損害嚴重。

⒉被告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被害人吳鳳文致其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後,被告未留在場協助、照護,雖被害人吳鳳文並未受有重大傷害,然被告之肇事逃逸過程也是承其撞傷被害人吳鳳文時之泥醉狀態,以致造成被害人陳俊良、劉建男受有上開重大傷害,再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

⒊然被告自警詢時起均始終坦承犯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之

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劣、於本案案發後半年內,即與本案全體被害人調解成立,且本案被害人(兼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被告分別賠償被害人吳鳳文新臺幣20萬元、被害人陳俊良800萬元、被害人劉建男700萬元,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26至28、31至32、34頁),且經被害人等當庭或具狀肯認被告悔過及賠償之誠意,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足見被告確有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之舉,犯後態度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且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

⒋本院因而綜合以上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者均為公共安全及遭撞傷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法益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⒌緩刑: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8月28日,已如前述,迄今已逾5年,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併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20萬元、800萬元及700萬元完畢,且取得其等諒解,業如前述,其中傷勢最為嚴重之被害人劉建男、陳俊良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原審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陳俊良更刻意到庭表示:「我傷勢有好。我是腳踝粉碎性骨折,大腿骨斷掉,目前骨頭還沒接起來,鋼釘還打在骨頭上,但可以行走,我會幫被告求情是因為認為人都會犯錯,但犯錯後的態度如何,我有仔細觀察,我認為被告事後態度很好,因為有些人發生事情是愛理不理的,被告都會關心我們,也是很好,被告的態度,讓我覺得年輕人雖然都會犯錯,但我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被告的父母親都會來我家裡探視我,我就是有看到被告有投身公益,我是看到被告提出的資料,知道被告有做公益,我認為人都會有做善事的想法,但真的身體力行的人很少,我認為被告還很年輕,而且願意改過自新,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處分,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2頁),被害人吳鳳文亦於前引意願書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已建立修復關係,除持續關心被害人之傷勢,也免除被害人等於養傷之際尚需奔波操煩於民事訴訟、執行之訟累;又被告年紀尚輕,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有穩定之經濟來源,並於本案案發後戒酒,出入均由同事接送等情,而檢察官則當庭表示:「請求加重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刑,其中酒醉駕車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本案若宣告緩刑,請求拉長緩刑期間,併處以較重之負擔」等意見(本院卷第104頁)。綜上所述,應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並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故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⒍緩刑附帶之條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嚴重傷害

,且屬於累犯,危害公眾安全程度嚴重,為確實督促被告日後能遵守法秩序,預防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定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