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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忠輔 佐 人 魏子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清忠緩刑貳年,並各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被告李清忠(下稱被告)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此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故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更重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因過失貿然穿越道路之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5、69頁);再被害人家屬與被告簽立之和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約定分期履行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主文第2項所示之和解條件,以確保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