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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素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吳素卿(下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未與告訴人周禹誠(下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係閃避甲車而撞及行駛在甲車後方由林志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則在被告車輛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情形下,未能自碰撞之力量傳導或發出聲響察覺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因見被告車輛在前而閃避煞車、摔車在後一節是否有所認識,並非無疑;且縱使被告左轉後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或聽聞聲響,然因雙方未發生碰撞,而告訴人係撞及後方左轉彎之乙車,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左轉行駛有關,亦屬有疑;又因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後方,在車內之被告未必得以發現告訴人在其車後人車倒地之情事,確符常情,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道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尚非無據。職是,被告客觀上雖有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行為,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確已認識因其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受傷,仍率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認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而對被告就該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內側第一車

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與凱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凱歌路往北行駛,林志賢所駕駛之乙車停在甲車後方亦等待左轉,乙車車頭位置靠近甲車車尾,甲車先在該交岔路口內靜止等待左轉,此時對向車道有多輛汽機車行駛經過甲車,隨後對向一輛計程車行駛經過甲車車頭及左側車身時,甲車開始起步、略微向左前方移動,其後對向一輛不明之機車慢速行經斑馬線及交岔路口時,甲車車頭及車身向左轉向凱歌路,同時告訴人則騎乘丙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來,(畫面播放時間00:01:20時)甲車車頭尚未到達畫面左側凱歌路之斑馬線,告訴人騎乘機車越過斑馬線,其雙腳向下擺放、機車車身不穩晃動、經過甲車車尾,未與甲車發生碰撞,(畫面播放時間00:01:21至00:01:28)告訴人之機車在甲車後方約一個機車車身處煞車不及而人車向右傾倒在地,並向前滑行碰撞乙車車頭位置等情,業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又告訴人警詢證稱因為對向由被告所駕駛要左轉進凱歌路的自小客車未禮讓告訴人的直行車,告訴人為了閃避被告,撞上同樣要左轉的乙車等語。而依據法院上開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圖顯示,被告駕車左轉之過程中,對向而來的告訴人先是直行,但進入該交岔路口內時,其直行路徑前方為被告之車輛,告訴人之丙車隨即車身晃動、越過甲車車尾,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碰撞乙車(原審卷第61至63頁、第73至81頁)。可見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告訴人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告訴人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甲車發生碰撞之結果發生,是告訴人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而屬有據。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當時甲車所在位置已明顯阻斷丙車直行之路徑,告訴人為避免直接撞上甲車始閃避而自摔傾倒、滑行碰撞乙車車頭。依據上開證據,被告在左轉過程中既始終留意對向來車,並因此靜止等待、略微向左前方移動而禮讓對向數部車輛先行,理應有看到告訴人沿對向慢車道直行而來,被告辯稱對於告訴人之車輛完全沒看到云云,委無足採。

㈡再依原審勘驗該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為:「監視器時間0

7:53:20至監視器時間07:53:27,…丙車在甲車車輛後方約一個機車車身距離處與乙車車頭位置發生碰撞,丙車人車向右倒地,乙車緊急煞車、煞車燈亮起、停在交叉路口處。甲車左轉進入凱歌路,於監視器時間07:53:22,甲車煞車燈亮起,隨後朝凱歌路方向駛離現場,消失在畫面左側」(原審卷第61、92至94頁),被告亦承認其所駕駛之甲車於該時點有踩煞車,甲車煞車燈因而亮起,但當時其前方的馬路上以及斑馬線上並沒有任何人車乙節,故以當時被告之車輛已經車頭完全對準凱歌路而完成左轉動作,其前方並無任何人車,故無突然之間踩下煞車之理由,同時告訴人已自承有超速之情形,則在告訴人高速行車撞擊乙車之情形下,必定造成相當巨大而明顯之撞擊聲響,斯時被告的車輛在乙車前方僅僅一個機車車身的距離,被告對於乙車丙車碰撞之聲響必然聽聞而知悉,顯然被告聽聞知悉告訴人倒地撞擊之巨大聲響才會踩下煞車觀察,依當下情境,被告應已從撞車聲響及從後照鏡察看到告訴人撞車倒地之情形,預見告訴人倒地撞車一事與己身左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則其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顯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對於告訴人騎車迎面而來以及傾倒撞車之過程完全不知情云云,依前開諸般客觀證據,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㈢從而,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當下煞車,應已知悉其未禮讓告

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摔車碰撞後,竟為規避刑責仍決定置之不理,而駕車離開現場,故被告至少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罪。若行為人不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離開事故現場,亦不得逕以肇事逃逸罪責相衡。

㈡依據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4日當庭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得見:播放時間00:00:44至播放時間00:00:53,乙車行駛在内側第二車道,越過雙白實線、向左切入内側第一車道,其前方為被告駕駛之甲車,甲車車身越過斑馬線,停止在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與凱歌路之交叉路口處、左轉方向燈(橘黃燈光)閃爍,煞車燈(紅色燈光)也同時亮起,乙車停在甲車後方,欲跟隨前方甲車左轉,對向内側車道有2輛汽車、外側車道有1輛機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尚未駛越與凱歌路之交岔路口;播放時間00:00:53至播放時間00:01:14,甲車在交叉路口處靜止等待左轉、乙車停在甲車後方,不時緩慢向前進,乙車車頭位置靠近甲車車尾,此時對向車道有多輛汽機車行駛經過甲車與乙車,期間甲車左轉方向燈(橘黃燈光)持續閃爍,煞車燈(紅色燈光)也同時亮起;播放時間00:01:14至播放時間00:01:18,對向一輛計程車沿建國一路内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甲車車頭及左側車身時,甲車開始起步、略微向左前方移動,此時對向外側車道畫面遠方出現1輛機車由東往西方向前行;播放時間00:01:19至播放時間00:01:20,對向一輛機車沿建國一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慢速行駛經過斑馬線及交叉路口時,甲車車頭及車身向左轉入凱歌路;同時乙車開始移動、車速緩慢、跟在甲車後方一起左轉,告訴人騎乘丙車,沿建國一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高速行駛;播放時間00:01:20,甲車車速加快向左轉,甲車車頭位置尚未到達畫面左側之斑馬線,乙車跟在甲車後方一起左轉;對向車道之丙車騎乘越過斑馬線時,雙腳向下擺放,機車車身不穩晃動,經過甲車後車尾,未與甲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徵(原審交訴卷第62至63、69至80頁)。足徵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在上開交叉路口前停等,至少已歷時30秒(即上開播放時間

00:00:44至00:01:18),之後方開始起步左轉,在被告停等待轉期間已有多輛機車及汽車從對向車道直行通過該路口,故倘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知悉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從對向車道直行駛來,應無不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之理。況且,觀諸上開播放時間00:01:18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交訴卷第76頁),得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在起步左轉之際,猶仍禮讓一輛機車先行通過,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距離上開交叉路口甚遠,在擷圖畫面上僅在遠方呈現1小黑點,故被告當時將目光及注意力集中於其正前方通過路口之機車,而未注意到尚在遠方之丙車,應屬一般駕駛人之習性。尚難僅以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左轉時乙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丙車出現之畫面,即斷認被告於左轉前理應看見丙車卻未予禮讓之事實。易言之,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之丙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一般人駕駛車輛轉彎時為避免車速過快,而踩踏煞車以控

制行車速度,本屬事理之常,故縱依原審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甲車之煞車燈於告訴人騎乘之丙車急煞倒地時有亮起之情形,亦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左轉之後有踩煞車,尚難憑此即率斷被告當時已知悉丙車在其車後倒地之事實。再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得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交叉路口之來往車輛甚多,被告在交通狀況繁忙且關閉車窗駕駛車輛之情況下,未聽聞其車後方告訴人騎乘丙車自摔傾倒、撞及乙車之聲音,尚非絕無可能;更遑論告訴人及乙車駕駛林志賢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從未言及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產生巨大聲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定被告應可從撞車聲響或從後照鏡察看到告訴人撞車倒地之情形等語,顯屬速斷。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駕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行

為,但不能排除其當時並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確已認識因其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受傷,仍率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而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構成肇事逃逸罪,而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素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素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素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內側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凱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凱歌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甲車右後方則有林志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亦沿建國一路內側第2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跟隨甲車左轉;適有周禹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建國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直至其高速駕車駛近前開路口時,方留意對向吳素卿駕駛甲車左轉駛入前揭路口,周禹誠遂緊急煞車並往左偏駛,以閃避吳素卿所駕甲車,兩車因而未生碰撞,惟周禹誠行經甲車後方仍剎車不及,而撞及甲車後方之乙車,致周禹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鈍挫傷、右側足部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致周禹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素卿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訴字卷第2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遵守交通規則知道要禮讓直行車,在左轉之前停在原地等很久、等到沒有車才左轉,事發當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後來在偵查庭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遠方有一個黑點就是丙車過來,是告訴人超速才會發生車禍,我與告訴人沒有碰撞到等語。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3月14日8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內側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凱歌路之交岔路口,甲車右後方有乙車亦沿建國一路內側第2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跟隨甲車左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鈍挫傷、右側足部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交訴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禹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27至29、93至95頁)、證人林志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偵卷第33、35、37、39、41至43、45至48、55至57、61頁)、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卷證物袋內)等件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之結果,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03月14日7時53分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與凱歌路口發生車禍,我當時騎乘丙車於外車道由建國一路(東往西)直行行駛,當時是綠燈,快到凱歌路口時甲車左轉凱歌路,被告未禮讓我直行車,我為了閃甲車,煞車並往左邊閃去撞到後面乙車的左保險桿,我當時沒有撞到前面左轉的甲車等語(偵卷第21至23、27至28頁)。

(三)復經本院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交訴卷第62至63、67至81頁)略以:

⒈【播放時間00:00:00至播放時間00:00:44】

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靠近建國一路與凱歌路口時,比對卷內道路交通現場圖及影像畫面,可知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與凱歌路之交岔路口設有五燈式號誌,當時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之行向號誌顯示為圓頭綠燈,內側第一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車道分線為雙白實線。00:00:40可見內側第一車道有一白色車輛停止待轉彎。

⒉【播放時間00:00:44至播放時間00:00:53】

乙車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越過雙白實線、向左切入內側第一車道,其前方為甲車,甲車車身越過斑馬線,停止在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與凱歌路之交叉路口處、左轉方向燈(橘黃燈光)閃爍,煞車燈(紅色燈光)也同時亮起,乙車停在甲車後方,欲跟隨前方甲車左轉。對向內側車道有2輛汽車、外側車道有1輛機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尚未駛越與凱歌路之交岔路口。

⒊【播放時間00:00:53至播放時間00:01:28】①播放時間00:00:53至播放時間00:01:14,甲車在交叉路口處

靜止等待左轉、乙車停在甲車後方,不時緩慢向前進,乙車車頭位置靠近甲車車尾,此時對向車道有多輛汽機車行駛經過甲車與乙車。期間甲車左轉方向燈(橘黃燈光)持續閃爍,煞車燈(紅色燈光)也同時亮起。

②播放時間00:01:14至播放時間00:01:18,對向一輛計程車沿

建國一路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甲車車頭及左側車身時,甲車開始起步、略微向左前方移動,此時對向外側車道畫面遠方出現1輛機車由東往西方向前行。

③播放時間00:01:19至播放時間00:01:20,對向一輛機車沿建

國一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慢速行駛經過斑馬線及交叉路口時,甲車車頭及車身向左轉入凱歌路;同時乙車開始移動、車速緩慢、跟在甲車後方一起左轉。告訴人周禹誠騎乘丙車,沿建國一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高速行駛。播放時間00:0

1:20,甲車車速加快向左轉,甲車車頭位置尚未到達畫面左側之斑馬線,乙車跟在甲車後方一起左轉;對向車道之丙車騎乘越過斑馬線時,雙腳向下擺放,機車車身不穩晃動,經過甲車後車尾,未與甲車發生碰撞。

④播放時間00:01:21至播放時間00:01:28,丙車在甲車車輛後

方約一個機車車身距離處,煞車不及而人車向右傾倒在地,並向前滑行碰撞乙車車頭位置,告訴人周禹誠消失在畫面左下方;乙車煞車,車輛靜止不動。甲車左轉進入凱歌路,消失在畫面左側。播放時間00:01:28,畫面停止,勘驗結束。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既在首揭交岔路口欲左轉,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車固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待左轉將近30秒,然播放時間00:01:18至00:01:20時可見告訴人騎乘丙車沿建國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當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尚未到達畫面左側之斑馬線,尚未完成左轉駛入凱歌路,告訴人騎乘丙車向其左側偏移閃避而經過甲車後車尾,經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故被告應係駕駛甲車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接近,仍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騎乘丙車為閃躲始與乙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是不是他的速度太快,我開車是往前看,我沒有注意到他等語(交訴卷第147至148頁),而告訴人自承其知悉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不確定當時行車速度但自認為有超速等語(偵卷第22、94頁),佐以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林志賢於警詢證稱: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約有時速70至80公里等語(偵卷第14至18頁),雖未能確知告訴人案發時具體行車速度,亦堪認其騎乘丙車行車速度快速,惟未達極端高速致已跳脫常人預見可能之情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遮擋告訴人來車路線之視野,自應認被告於左轉前,依現場具體情況,應注意且能注意直行之告訴人車輛駛來,且應禮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為閃躲被告所駕駛甲車車輛撞及乙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具前揭違反注意義務過失之責,復並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從而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之責,均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責任,顯無理由,無足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交訴卷第45至

46、107、109頁),及告訴人於收訖賠償金額後,未依調解筆錄撤回告訴,亦有失誠信等節;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另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交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詎被告吳素卿於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罪。若行為人不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影片光碟、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和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三民第一分局也把我肇事逃逸的罰單撤銷了,我根本不知道有車禍發生,事後警察找我說我肇事逃逸,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審交訴卷第27、45頁,交訴卷第25、139頁)。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亦未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惟查,被告駕駛之甲車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係閃避甲車而撞及行駛在甲車後方之乙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在被告車輛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情形下,未能自碰撞之力量傳導或發出聲響察覺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因見被告車輛在前而閃避煞車、摔車在後一節是否有所認識,已非無疑。縱使被告左轉後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或聽聞聲響,然因雙方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係撞及後方左轉彎之乙車,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左轉行駛有關,亦屬有疑。輔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後方,在車內之被告未必得以發現告訴人在其車後人車倒地之情事,確符常情,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道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尚非無據。

(三)公訴意旨雖謂:在告訴人摔車時,被告的車輛雖已往左轉正,但被告甲車有煞車燈亮起的情形,顯然被告有聽到而知悉告訴人倒地、摔車,以當下情形來看被告是有預見有相關因果關係的等語(交訴卷第152頁)。經本院勘驗建國凱歌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時間07:53:20至監視器時間07:53:27,丙車沿建國一路東往西方向高速行駛越過斑馬線、開始進入建國一路與凱歌路交叉路口時,甲車已完成左轉,甲車與丙車未發生碰撞。丙車在甲車車輛後方約一個機車車身距離處與乙車車頭位置發生碰撞,丙車人車向右倒地,乙車緊急煞車、煞車燈亮起、停在交叉路口處。甲車左轉進入凱歌路,於監視器時間07:53:22,甲車煞車燈亮起,隨後朝凱歌路方向駛離現場,消失在畫面左側」,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參(交訴卷第61、92至94頁),甲車於左轉進入凱歌路時有亮起煞車燈一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對此辯稱:要轉彎的時候我就會習慣煞車,我不是因為發現告訴人摔車、撞車才踩煞車等語(交訴卷第62、148頁),而以被告當時正在左轉,通常駕駛車輛轉彎時,車速本需放慢以策安全,故被告於剛轉入凱歌路時,縱使有踩下煞車致煞車燈亮起,亦可能係其駕駛的慣性行為,不代表其確有察覺告訴人之丙車發生車禍事故情事。

(四)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行為,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確已認識因其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受傷,仍率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