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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秀美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秀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右轉車須俟右轉專用號誌燈號(即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後方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自中華一路快車道右轉美術東一路欲往西向行駛。適有曹荏竣(起訴書誤載為曹荏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因突見謝秀美所駕車輛右轉駛來,欲閃避該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滑行,撞及林聖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臨時停放在本案交岔路口西南側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中華一路南向慢車道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並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詎謝秀美明知曹荏竣因欲閃避其所駕車輛而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曹荏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謝秀美。

二、案經曹荏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秀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判期日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8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曹荏竣、證人林聖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及證述明確(曹荏竣部分見偵卷第27至29、43至45、80、81頁,林聖智部分見偵卷第112頁),復有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17、23、25、35至41、49頁),足見被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待右轉綠燈亮起而駕車自中華一路快車道右轉時,見告訴人自其前方騎車經過事實,然否認有為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時有停頓下來讓告訴人過去,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的傷害是否我造成的有待釐清云云(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是113年8月12日11

時30分,事故發生地點在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一路,我有因本件事故(造成)手、腳、身體多處擦傷。事故前我由中華一路(北往南)慢車道直行,當時號誌為綠燈,對方由同向快車道的右轉專用道直接右轉,我閃過對方後滑倒,對方就直接駛離。發現危害狀況時我就立即閃避,但是煞不住就滑倒去撞到路邊之小貨車9992-G6號。我於今(113)年8月12日11時30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133-ETK號北向南直行中華一路,行經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一路口時,有一自小客車AWC-9392號從中華一路快車道違規右轉至美術東一路,過程中我因為要閃避該車而自摔致傷勢嚴重,然而當下自小客車AWC-9392號直接離去未留於現場。我當時行車方向為北往南向,對方行車方向是北往西從中華一路快車道違規右轉至美術東一路。當時我的車速為30-40km/hr左右,對方車速我不清楚但他一開始很快速地轉過來,但突然又停滯路口不動,才造成我閃避不及。因為事發突然我有煞車但終究煞不住。(我受的傷是)右側遠端脛排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膝蓋撕裂傷、左手前臂擦傷、右手上臂擦傷,我有檢附診斷證明書。當時我前方號誌為綠燈,對方號誌為綠燈直行,他的專用右轉號誌燈尚未亮起等語(見偵卷第27、28、44、45頁),且觀諸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確係於本件案發當日113年8月12日因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病情入上開醫院治療並接受手術,此等傷勢成因與告訴人所稱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滑行撞及貨車後所會造成之傷勢相合。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案發)當天我的精神意識狀況正常

,我可以駕車,是正常的狀況,我都開很慢。當天我沒有無身體不舒服、精神意識不清,但仍開車上路的情形。我每次都有切到機車道,但那天我沒有切到機車道,我以為綠燈可以右轉,所以我就慢慢右轉,我當天開到那個路口原來是紅燈後來變綠燈我才右轉。我並非第一次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且也知道該交岔路口的汽車快車道要等指示號誌亮起才能右轉,不能直接右轉,所以我之前才會先開到機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駕駛自小客AWC-9392號前往高雄市聯合醫院看診,當時我要準備去聯合醫院的停車場停車過程,我駕駛於中華一路南向禁行機車道的最右側一道,我見到專用右轉號誌燈亮起後我就慢慢的從車道駛出轉彎(右轉),過程中我突然看見一個騎很快的機車從我前方騎過去,但他從我面前騎過去後疑似重心不穩後就自摔到旁邊有停一部貨車的車尾下方,因為當時我沒有擦撞到這部機車,我覺得該機車是自摔的,所以我就離開前往醫院等語(見偵卷第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看到對方急煞,機車倒地,人才倒,他從我前面過去很快,我自己都嚇到,但是我們沒有碰撞等語(見偵卷第80頁)。

㈢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欲閃避貿然自中華一路快車道右轉之被告

所駕車輛,始人車倒地滑行後撞及停在路旁之貨車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祥,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為:「⒈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日期為『0000-00-00』。⒉自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8:18:28』開始播放,車輛行駛於三線車道之最外側車道,隨後車輛逐漸靠右並跨越右轉專用車道後,車輛持續右轉,於鄰近行人穿越道時(即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8:18:38』),一位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出現在錄影畫面右側,該機車行徑中稍微偏右,後由車輛前方經過向左傾斜,並自錄影畫面左側消失。⒊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08:18:39』,一女聲表示『欸呦』、『唉呦威』、『呦壽』等語,同時車輛持續右轉至路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9至114頁),且告訴人人車倒地前僅有自中華一路快車道右轉之被告所駕車輛靠近,及被告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時,其前方、左方視線並無任何遮蔽物等情,亦有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7頁)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可憑。

㈣依被告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所為之上開供

述,參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在本案交岔路口駕車右轉時,其前方、左方視線並無任何阻礙而可輕易察見其左方之人車動態;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告訴人騎車經過被告所駕車輛後,被告有口出驚訝之語等情衡之,除被告自稱見到專用右轉號誌燈亮起後始右轉部分,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及本院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不合而未可採信外,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天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知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不得駕車自中華一路快車道右轉美術東一路,而被告既已自承看見告訴人自摔倒地至停在路旁之貨車處等語,此情核與告訴人指述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合,若被告真未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其焉會為上開供述?在在可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見被告貿然駕車右轉,致須以閃避之方式繞過被告所駕車輛始人車倒地,被告應已察見並知悉告訴人在其左前方人車倒地滑行後撞及停在路旁之貨車,且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滑行撞及貨車後將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乙情,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傷是成因及空言稱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是被告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駕車自中華一路快車道右轉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欲閃避致人車倒地滑行撞及停在路旁之貨車,並受有上開傷害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既已察見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

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偵卷第7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右轉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須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方得右轉,而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被告猶疏於注意,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駕車自中華一路快車道右轉,致告訴人所乘機車因欲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人車倒地滑行後撞及停在路旁之貨車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再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為:「⒈謝秀美: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⒉曹荏竣: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1586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4年7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433241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06、123至12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至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超速行駛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惟告訴人是否真有超速行駛之疏失,依卷內證據並無從直接獲得證實,蓋告訴人否認超速行駛,且依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中關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影像僅錄得1秒,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何,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因欲閃避致人車

倒地滑行撞及停在路旁之貨車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其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情應已察見,仍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相關證據可憑,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所辯乃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而認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向為「沿中華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容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駕車自中華一路快車

道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後撞及停在路旁之貨車而受傷後逕自駕車離去,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其違反法定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復衡被告前犯有多次過失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83、85、161、204、205、229至235頁)等相關情狀。

⒉現行刑事政策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

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本件尤應考量被告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此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參酌被告到案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本案各件犯行,雖一度於原審坦承犯罪,然上訴本院後卻再次否認犯罪,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既未善盡其身為道路用路人之一方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應負之法律責任,亦未充分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觸法,復認告訴人索賠甚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本即對被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自應展現積極態度及誠意以求其諒解,卻捨此未為,告訴人乃稱:我覺得我的要求沒有很多,已經做出很大的退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故雙方無法和解容非單方面問題。

⒊本院經斟酌再三,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

之傷害,且被告已察見告訴人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在其左前方人車倒地後受傷猶逕自駕車離去,被告竟僅因單方面設想未與告訴人擦撞而主觀上錯誤解釋法律認其本身無肇責,甚至主張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顯屬無稽,被告既否認本案各件犯行,復未有任何實際作為以彌補己身所為之過錯,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為符罪行與刑罰相當原則,及考量本件係由被告上訴,且原判決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乃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自難改諭知較重之刑,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坦承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未能真心面對錯誤,且被告未能展現積極態度及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因而未得告訴人原諒,是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各件犯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礙難採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