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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憲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陳宥憲於本院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98、19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於調解時,亦僅透過律師提出金額甚低之賠償方案,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為低收入戶,經濟環境困苦,於本案事發後,極力謀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外,仍願意提出70萬元加以賠償,並願捨棄自己所受傷害之賠償請求權。然因被害人家屬堅持要450 萬元之賠償金,逾被告所能負擔範圍致未能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自警詢時始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年僅19歲,自高職畢業,即在家務農幫忙,無力負擔高額之易科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審酌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而受有精神上無可衡量悲痛;另衡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表明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願再賠償70萬元,惟因告訴人爭執過失比例且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在家中幫忙並無收入,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考量在案。又刑事量刑應以罪責原則為核心,首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作為罪責評價之基礎。至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行損害填補,固屬犯後態度考量,然其本質上僅具補充評價性質,況且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亦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自不宜捨與犯罪事實密切相關之量刑因子不顧,而就和解與否過度予以評價。本院經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各情再予審酌,考量本件車禍發生,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被害人就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雖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重大結果,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非完全不願進行賠償,僅雙方就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共識,就此認原審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加以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本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