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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正富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正富(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11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即原判決刑之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我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想要去就醫,才會在事發後離開現場,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本院判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

駛執照經吊銷後,不得再騎乘機車上路,仍無視法規禁令,亦未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鍾桂榮(下稱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應甚為了解發生交通事故後有留待現場之義務,竟不知悔悟再為相同犯行,實難僅論處最低度之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猶飾詞狡辯: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不能離開現場等語,惟念其於本案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屏東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屬可採,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有下車查看,當

時有路人幫告訴人叫救護車,其係等到救護車來,才離開現場,因為其當時身體很不舒服,想趕快去醫院,所以就打電話叫計程車載其去寶建醫院就醫,因而在警方尚未抵達前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14年5月29日19時許,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57頁),而被告前去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就診之時間則為同日20時36分許,此有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故從前後間隔時間而言,得見被告並非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易言之,被告既然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30分左右才前去上開醫院,則其是否確係因身體不舒服,想儘速就醫,方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即非無疑。況被告既陳稱其於車禍發生當下係因自身之身體不舒服欲前去就醫,而在救護車抵達後離開事故現場,然其既然身體不適,大可於救護車抵達時,要求救護人員一併將其與告訴人送醫急救,但被告竟不採此種立即得到醫療救助之方式,反在員警尚未抵達前便擅自搭乘計程車離開,則被告所為是否與常理相合,是否確因身體不適之故,方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亦非無疑。

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5號緩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2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並因該案被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本案發生時尚不得騎乘機車,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詎被告猶仍無照駕駛並再度肇事逃逸,足見其完全無視法律規範,未因前案肇事逃逸犯行歷經偵查程序後心生警惕,是原審斟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得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

「罰當其罪」原則,並無量刑輕重失衡之情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