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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凱文貿然左轉,且超速行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治身亡,侵害結果無可回復,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黃雯君傷痛既深且鉅,原審法院雖以被告自首、犯後坦承犯行而為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所量刑度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刑法第62條部分: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67頁)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7條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合意,被告非無填補損害之意,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節,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所為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本院再斟酌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超速行駛(77.76公里/小時),為肇事次因,同有過失責任,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7至28頁)。暨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因痛失愛女,請求加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81頁),及被告所稱其獨子生前因植物人狀態長年居住安養院,嗣已過世,被告現租賃鐵皮屋經濟狀況不佳,復需扶養母親,無力賠償告訴人提出之新臺幣2,600萬元金額,並提出其獨子生前照片、被告戶籍謄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佐(本院卷第61至65頁)等各情。是原判決業已詳加檢視相關量刑因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上開量刑因子有任何改變,而足以動搖原審所量刑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實則超速行駛者為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載。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重之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