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豪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家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家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頁、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民國115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第77至8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鍾名諺達成和解或調解,參以被告係無照駕駛貨車,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腦震盪、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及軟組織之缺損、左橈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損傷、右尺骨骨折及右第一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及接受左小腿膝下截肢及皮瓣重建手術,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被告肇事後竟棄置因車禍無自救能力之告訴人生命於不顧而肇事逃逸,迄未出席任何一場調解(和解)程序,就賠償事宜不聞不問,是原審就被告科處之刑度,量刑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適用法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5年1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115年3月31日施行,惟僅增加同條第1項第6條規定,而將原第1項第6款規定依序向後遞移至第7款,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以超過時速40公里以上之高速駕車(速限50公里,被告以時速95.85公里/小時行駛),此有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77頁、偵卷第149至151頁、第179至182頁),是被告無照駕車超速行駛,罔顧馬路上行車用路人之安全,更因此反應不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違規情節嚴重,造成損害重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說明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傷者即告訴人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其前案所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告訴人於原審當庭陳述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所為宣告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不當。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是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竟仍無照駕駛本案自小客貨車,更以嚴重超速之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95.85公里行駛,違規情節嚴重,更因此煞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並因此左小腿膝下截肢而嚴重減損其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為何賠償,未見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自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定執行刑部分亦失其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竟於道路上以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嚴重超速,以致見告訴人起駛後切往內側車道偏左行駛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同有過失之駕駛行為時,因車速過快已煞避不及,狂按喇叭後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後更因擔心無照駕駛車禍肇事乙事為人發覺而繼續向前行駛逃逸,罔顧告訴人受有重傷倒地亟待救援,乃因前行300公尺後右前車輪撞壞卡死無法繼續前行而停止,其違規情節非輕,嚴重超速更為肇事之主因,過失情節重大,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膝下截肢而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痛陳其受重傷後困於殘缺身軀而必須面對未來20幾年之痛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4頁),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為何賠償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所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陸、定執行刑部分: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示之刑,如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所犯2罪係於同日所為,其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在先,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犯行在後,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後倒地卻未曾聞問或施以救助,各該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未盡相同情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