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亮愷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亮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亮愷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死者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請考量被告年僅20歲,目前仍在學,並長期打工支付自己生活費用,現罹患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因本案偵審程序受到很大教訓,現已知錯。並請將死者本案騎車行向納入考量。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犯罪事實經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示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相卷第6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死者家屬調解成立,且全額賠償完畢,顯現相當之誠意,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因子。再原審固有考量死者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而為量刑,然對於死者當時從店家駛出,行至慢車道欲作逆向迴車,其後雙方發生碰撞(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40頁),死者過失情節亦重乙節,並未充分評價,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度,即非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二、刑法第57條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以67.97公里/小時超速行駛,於見死者自路旁店家駛出,繼而至慢車道欲作逆向迴車時,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致死者最終於同日死亡之不幸結果,並考量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及死者起駛至道路中央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均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暨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死者家屬調解成立,贈與死者家屬新臺幣80萬元(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總金額不予扣除此筆金額),業已全額支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01頁),顯見被告賠償之誠意,及其現就讀大學,且因身體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亦有在學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7至112頁),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9頁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完畢,調解筆錄復記明死者家屬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0頁)。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