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韋家澄選任辯護人 邱維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8、119頁),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飲用酒精後即從事駕駛行為,而是待3個半小時後方從事駕駛行為,相較於無意待酒精消褪即駕車之其他酒駕行為人而言,被告犯罪情節顯屬較輕。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承擔責任,足見悔意甚深。是被告惡性、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與蓄意酒後駕車或始終拒絕賠償被害人之行為人非可相同併論,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請從輕予以量刑等語。
貳、上訴論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吊
銷,此次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法定管制數值以下駕車上路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相卷第43頁)。核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情事存在,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政府及媒體近年來均大力宣導禁止酒駕,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參,尤其被告駕駛執照尚因酒後駕車遭吊銷,對於酒後及駕照遭吊銷期間不能駕車上路等情,更應知之甚明。詎其仍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8毫克狀況下,駕車上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導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四肢癱瘓僵硬、長期臥床,最終因病情惡化不致死亡,被告一再酒後駕車,甚至於駕照遭吊銷後,仍未見有何警惕及克制之意,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終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生危害甚鉅。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狀,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經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本院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
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然於上訴後,已同意由其本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其僱用人即忠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成公司)給付250萬元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忠成公司已於115年6月24日依約付款25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9、93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內,酒後駕車上路,因上
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喪失至親之痛,所為實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於收受忠成公司給付賠償金後,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可參其刑事陳報狀自明,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暨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製品加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