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73號、114年度偵字第2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據告訴人謝宛汝具狀聲請上訴,理由略以:
⑴被告過失行為除致被害人廖靜香死亡外,另造成告訴人謝宛
汝受有左側遠端骨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股骨骨折,於民國114年3月8日至114年3月16日住院9日方出院,仍需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足見告訴人傷勢之嚴重,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未癒,痛苦不堪。
⑵告訴人同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然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
致歉並賠償損害,且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未移付調解,於判決理由欄內就告訴人被害部分,忽置不論,徒以被告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逕謂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自有輕縱之嫌,且置告訴人權益不顧,告訴人自難甘服。
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尚嫌過輕,並宣告緩刑貳年
部分,亦未衡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難謂被告確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逕予宣告緩刑,理由不備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
量刑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地。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廖靜香死亡與告訴人謝宛汝受傷等結果,更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自首要件,兼衡以本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非輕,而被告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難認被告毫無彌補己過之意,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8月)」(見原審判決理由第2頁),經核原審量刑之理由並無不當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已無理由。㈢檢察官上訴復以:被告車禍肇事另造成告訴人謝宛汝受有左側
遠端骨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損害,且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亦未衡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難謂被告確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云云。惟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然犯後自白認罪,復已與被害人(廖靜香)家屬成立調解,尚待被告遵期履行給付,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及賠償彌補之意,且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後盡所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原審)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見原審判決理由第2至3頁),已具體敘明宣告緩刑附條件之理由,經核亦無不當。況被告復於115年6月18日與告訴人家人廖佩萱等3人亦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115年6月18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至54頁),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不當,亦無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