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尹少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尹少君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所示對象暨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但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經告訴人等瞭解伊難處而未要求高額賠償,雙方同意以新台幣40萬元達成和解並持續分期履行,請考量伊家中尚有2名幼女及年長父母需要扶養,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並說明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乃審酌被告明知無駕照仍開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須分期履行(參見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39、55頁),及被告、被害人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比例、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前科,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直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又係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復考量其為中低收入戶並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除須獨力扶養2名年幼女兒(本院卷第13頁)外,倘入監執行恐不利持續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再審酌被告尚未全數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所示對象暨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