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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軒豪選任辯護人 羅韵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軒豪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林軒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6、136、137頁),因此本院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闖紅燈後逕自左轉,未讓被害人蔡○翰(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詳卷)之直行車,導致被害人車禍死亡,顯見被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原審未就此列入量刑之參考,難謂妥適,且被告於事發後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林君蓉不聞不問,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態度惡劣,毫無反省,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目前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極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於原審不能成立民事和解之原因尚難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此審判程序,未來必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5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尚有減少交通事故發生後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暫時停車等待綠燈始通過,即闖越紅燈左轉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逢巨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結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闖越紅燈左轉,造成被害人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憾事,所生損害甚鉅,而原審判決理由中亦已依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4年10月22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年3月13日0000000案覆議鑑定書(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159至161頁)等,敘明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原審判決第3、4頁),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相關因素均予以審酌,並無過重之不當。

㈢、又檢察官雖亦以前詞上訴,然本件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沿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西南向車道順向行駛,於五房路與龍洲一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時闖紅燈並發生本件事故,被害人則係沿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東北向車道(即被告之對向車道)直行時闖紅燈,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是在被告及被害人同有闖紅燈之過失之情形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認定轉彎車之過失程度高於直行車,已無意義,且檢察官之起訴書即認定被告之過失係「貿然闖越紅燈後左轉彎」而非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原審判決同此認定,難認就量刑之基礎有何誤認或不當;檢察官另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約定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

3、104頁)、匯款紀錄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南區理賠中心函(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並無檢察官所稱並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此次係屬偶發之過失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105萬元完畢,此經認定如上,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已依調解之內容給付完畢,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15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希冀被告日後得以在日常生活之各方面均能更加守法、警惕,避免因自己之行為造成他人或社會之損害,併參考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47頁),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