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第5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71頁之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願意承認犯罪,但請考量案發時是被害人A02(下稱被害人)撞到我的,被告又趕著上班,怕遲到沒工作,才離開現場。被害人並沒有提起告訴,被告想跟被害人寫和解書,但被害人均未到場也找不到;被告做臨時工無錢繳納罰款,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宣告緩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至9、36、52、69至70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認定刑罰裁量理
由之量刑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屬理由矛盾。原審刑罰裁量理由記載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已知被害人受傷...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9至20行)。然而,被害人係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傷害(見警卷第10頁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就案發當時所受傷勢及具體情狀部分,亦陳稱:我與被告在同一條道路騎車直行,被告忽然右轉也沒有打方向燈,我就撞到被告機車右後車尾排氣管處。我當下有檢查看了一下左小腿外側,再蹲下來看左小腿傷勢,因為是小擦傷的關係,所以沒有通報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可認被害人雖受有傷害,但傷勢不致過重,且經被害人評估認屬小擦傷而無須救護車援助。以此而言,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所生具體情狀,並未對被害人造成生命危害,原審認定被告漠視被害人生命安全,即有刑罰裁量理由矛盾。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未依規定打方
向燈即行右轉,造成同向用路人即被害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傷害,但被告以不能遲到趕著上班為由,不顧員警攔阻,未停留現場逕行騎車離去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但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以被告交通違規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觀察,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並非嚴重。又被告曾有涉及道路往來通行安全之罪行(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來源,已婚無未成年小孩,須扶養80歲母親(見本院卷第35至39、69至70頁之量刑資料)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經曉諭後仍願意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共3罪,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