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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正畬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正畬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正畬經原審認定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毒駕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且本案係被告針對原審量刑提出上訴,是以,縱認被告所犯2罪,其刑度亦不會超過原審所科處之宣告刑,因而本案並無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要件。再者,被告於原審雖有遭通緝之紀錄,然被告是因為住在5樓的老舊公寓,無管理員代收信件,未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始遭法院通緝,且被告於通緝期間仍有到法院、地檢署開庭,也未告知另有案件通緝,因而尚難以被告有此通緝紀錄,即認定被告有畏罪潛逃之虞,仍應需要其他事由佐證,始能認定。綜上、請審酌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已消滅,得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被告表示家中尚有年幼的小孩需要照顧,被告想在入監執行前多點時間可以陪伴,願以5至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於具保期間願意限制住居、定時到轄區派出所報到及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暨羈押必要性,遂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6日起羈押迄今。茲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斟酌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但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准予提出15萬元保證金以代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此外,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應遵守上開事項,法院得依同法第11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