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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正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正畬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正畬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5年7月6日執行羈押,至115年10月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5年9月24日訊問後,據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替代羈押,卻仍於原審法院114年11月18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反而後續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114年度訴字第92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後,隨即在抗告期間10日內提出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前揭裁定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11、217、265、271至273頁),而其嗣後仍未主動向原審法院報到,係遲至115年2月20日才因員警處理另案傷害案件,查驗在場人身分始緝獲被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91至295頁)。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以被告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然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而繼續羈押在案。堪認被告前無故未到庭應係有意規避刑責而延滯訴訟之進行,且其他強制處分亦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案雖已於115年8月27日宣判,然綜合上開情節,可預期被告日後畏罪逃亡以妨礙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未減,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