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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秀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秀雲(下稱被告)於上訴書及本院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承認原判決認定之肇事逃逸罪,但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等語。

三、原判決論罪之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量刑審酌:被告未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考,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以維交通安全,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騎車上路,且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林志郎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地點、被害人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此有移付調解報到單在卷可考;末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無照駕駛肇事逃逸,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其犯罪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僅高於法定刑1月,量刑已屬低度刑,被告上訴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為任何損害賠償,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不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