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家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景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林景家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林森一路道路西側停車格起駛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蔡鎮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快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理,而貿然以時速約每小時83.6公里超速行駛至上開路段致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右側氣血胸、右股骨骨折及左坐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護,仍於同日23時15分因多重性外傷死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自首部分。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為被告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犯後態度。包含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並合於自首之要件。本案雖經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未能成立調解,然本件調解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考諸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難定,例如所支出醫療、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常存有認知歧異,須逐一確認。又此等情節於刑事訴訟案件中僅有「過失致死」之刑責,但若同時伴有物或財產之毀壞損害,被害人家屬亦可能將此部分侵害一併求償,就此亦涉及物品或財產折舊、現值估算;死者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另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亦存有肇事因素或與有過失之下,雙方針對各自應分攤負責(於本案除被害人方面之損害,尚涉及被害人對被告所駕駛車輛造成損壞部分)之比例亦常互持己見而難達共識,致究竟賠償金額應以若干數額、若干比例之計算、分攤並非易事。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而非短期內可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則未能成立調解繫諸於諸多因素,不可因此認係因可歸責於任何一方致未成立調解。而被害人家屬亦可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對於其等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之行使並未因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解、和解而受有侵害。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程度,造成結果為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痛苦,然依本案卷證,被害人就本案事故同有以高於當地路段速限逾30公里之高速行駛之超速行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故而本案肇事責任與結果,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③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佳。④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被告、辯護人、告訴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自首部分:原審依前開三之㈠之理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阮賴艷翠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5年9月20日前給付貳拾貳萬伍仟元。 ㈡餘款伍拾柒萬伍仟元於116年2月20日前給付完畢。 ㈢前揭款項均匯入阮賴艷翠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㈣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伍拾萬元。 二、被告願給付蔡國正捌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5年9月20日前給付貳拾貳萬伍仟元。 ㈡116年2月20日前給付壹拾柒萬伍仟元。 ㈢餘款肆拾萬元於116年8月20日前給付完畢。 ㈣前揭款項均匯入蔡國正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 ㈤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伍拾萬元。 參考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