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銀發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銀發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12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本件告訴人劉信吉(B車)若未遭王麒維(C車)拖行(並非爭執王麒維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0頁),傷害不會如此嚴重;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其提出之和解金過苛,但與王麒惟已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達成和解。請參酌被告實有悔意,且年邁體弱、經濟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刑之部分,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1至5腕掌關節骨折脫臼、左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左小腿左踝及左足撕脫傷、左足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又被告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置被害者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積極補償之意,嗣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被告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及王麒維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偏頗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㈡、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刑事責任,犯罪行為人關於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違反義務程度,為判斷過失責任輕重之指標,至其事後對法益侵害即被害人為損失補償,則攸關修復式正義之實踐,亦於科刑輕重有影響。本件被告雖供稱已賠償王麒維4萬5,000元,然王麒維於警詢時證稱:我胸口會痛,暫時不提告訴,願意調解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背面),且卷內並無診斷證明佐證,即未認定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有造成王麒維受傷,此部分亦未經起訴,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不審酌被告與王麒維之和解賠償,亦難謂有違罪責原則。至於被告於上訴後有再與告訴人調解,然仍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115年3月13日調解紀錄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目前行走仍須輔具,腳部還需要進行韌帶手術,左手拿東西也不穩定;車禍前從事大型機械操作員,迄今已經逾1年多,仍無法上班,也不知道何時可以回去上班,對生活影響很大;本件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逃逸行為,對於告訴人之生活、工作造成的影響非輕,被告上訴後既仍因金額差距無法調解,原審亦已考量被告有誠意調解之態度,於量刑方面自無從為更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審所為量刑係於合理之量刑幅度內,應屬允當。被告上訴後,並無任何量刑因子變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