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ZAINAL ABIDIN (中文姓名:阿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明確表示其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屬程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行使,且依上開規定,僅限於上訴人之明示,非可以推論、默示代之,亦與其上訴理由之內容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ZAINAL ABIDIN(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即未到庭,觀諸其提出之上訴狀內容(本院卷第11頁),係主張:告訴人金聖桀於原審始終未到庭,方未能與之和解,被告經濟狀況困難,原審量刑過重,其無力負擔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後之罰金數額,請法院安排調解其與告訴人調解,以求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並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應認被告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易科罰金後之金額,願與原審始終未到庭之告訴人進行調解並道歉,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審酌:⑴被告騎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其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之態樣,告訴人雖有受傷,但傷勢尚非甚重,甚至達到刑法上所稱重傷害之結果,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場,致未能和解或調解等);⑶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原審卷第47、102頁);⑷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因任何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良好(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被告提起上訴後即出境(本院卷第47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參照),本院無從安排其與告訴人調解,故本案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後並無變動,因認原審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皆屬允當。又被告迄今未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賠償分文,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仍認有予被告一定刑事懲罰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ZAINAL ABIDIN (中文名:阿丁,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ZAINAL ABIDIN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ZAINAL ABIDIN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4年2月2日20時8分許」更正為「民國114年2月22日20時8分許」、第10至13行「詎ZAINAL ABIDIN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補充為「詎ZAINAL ABIDIN雖非明知其騎乘機車與金聖桀發生交通事故,而金聖桀有因此受傷,但主觀上已預見其駕車可能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他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金聖桀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金聖桀之同意,於肇事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因其駕駛車輛有前揭過失情狀,致告訴人金聖桀受傷,而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乃是其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卻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反逕自駕車離去,則其所犯上開2罪是先後發生,犯罪之實行行為時間於客觀上並無重疊之情形,而屬截然可分,且所犯上開2罪並非因單純1行為所致,2罪之實行行為並沒有或重合之情形,故其所犯2罪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騎車有前述疏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傷害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雖有受傷,但傷勢尚非甚重,甚至達到刑法上所稱重傷害之結果,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場,致未能和解或調解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7、102頁),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有任何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第查,被告為外國人,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為固已違法,並經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本案尚知坦承認罪,而其就所為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場致本案未能進行調解,並非被告犯後毫無彌補己過之意,又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行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以現有卷證觀之,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無其他違法犯紀之情形,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行狀況衡量,應無持續對於國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之高度可能性,而有於本案執行完畢後即予驅逐出境之必要。加以被告身為外籍移工,而一般外籍移工多是囿於其等在原生國較難順利求職謀生、經濟狀況欠佳或收入不高,因此需遠赴他國工作,賺取依其原生國物價水準而言相對較高之薪資,倘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須驅逐出境,將造成其在臺尤需先執行刑罰,甚至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後遣返回國,因此回歸到其原先經濟條件欠佳之狀態,甚至更形劣化,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且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時,亦未並主張就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宣告,是本院認本案尚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06號被 告 ZAINAL ABIDIN (中文名阿丁,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ZAINAL ABIDIN於民國114年2月2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某友人,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二段322號前,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逆向穿越青年路二段往北續行,適有金聖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閃避,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雙手、雙膝及雙足部擦挫傷、右足、左手及左髖部鈍挫傷等傷害。詎ZAINAL ABIDIN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聖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ZAINAL ABID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懂臺灣法律,我們沒有發生碰撞,以為沒有我的事,我就騎車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金聖桀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左轉逆向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