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保村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保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4頁、第9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陳恒正(下稱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在被害人家屬已拿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情形下,被告仍願籌借再提出400萬元之金額和解,可見被告實有誠意彌補被害人家屬,惟被害人家屬堅持不願和解,被告願提存400萬元以示誠意。又本件車禍被告之轉彎車已完成轉彎欲進入巷口,被害人駕駛機車始從右側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車身,是以被告並非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請鈞院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過失態樣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詳細盤點,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過重之失。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固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在被害人家屬已拿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之情形下,被告仍願籌借為被害人家屬提存400萬元,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按緩刑宣告,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客觀之判斷決定依據,不能恣意為之,仍應力求客觀、公平,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主要過失,並進而奪走被害人年輕之生命,造成無法挽回之遺憾,雖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元,然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但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保險人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32條參照)。
因此,被告僅係支付少數之保險費,由保險公司代被告先行向被害人家屬賠償而已,將來保險公司仍得代行被害人家屬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然能否獲得全額求償,仍屬未知數,則若逕行宣告緩刑,無論從刑罰本質之一般預防及警告行為人不要再犯之特別預防機能來看,難謂適切。又被告雖表示有和解之意,並願提存4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然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稱無法原諒被告,亦無意與被告達成和解,只希望被告能在獄中反省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99至100頁),亦即被告迄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絲毫諒解,或彌補被害人家屬心中之傷痛,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實難平撫被害人家屬驟失愛子所受之錐心痛苦,亦有悖於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本院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真心悔改以避免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必要,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