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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健民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09號、114年度偵字第13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健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黃健民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54頁)。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健民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凌晨5時4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方拖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號),沿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凌晨5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事故地點之紅線處等待載貨,適有被害人黃信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前車頭與被告上開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因此受有顱顏變形併牙齒脫落、顏面及頸椎骨折等傷害,到醫院前即無意識及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復經急救仍無效而於114年3月18日上午7時58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自首部分。認為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並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而使其家屬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四、關於自首部分: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

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其中370萬元(含強制險)由保險公司代為給付,其餘100萬元分50期,由被告自115年9月27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被告並已於115年9月16日給付2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5年度雄簡字第1388號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9頁以下、第145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0、0○○,○○○、○○○○,○○○○○,○○○○○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