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武枝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調偵字第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武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武枝(下稱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0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翁寶娟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正當工作,且長期有高血壓、肝硬化之情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目前身體狀況尚非良好,有慢性C 型肝炎、肝纖維化等病症等語,並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堪認屬實,而此項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乃原審所未及審酌者,因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更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結果容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屬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圖一己之便利,擅自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肇事後復逃離現場,所為已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亦罔顧告訴人之安危,其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危險尚非輕微;復審酌被告早年有毒品前科,近期則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於民國112 年間亦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其素行尚非良好,又其先前曾歷經肇事逃逸案件之偵查程序,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之義務當甚為清楚,卻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7 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年齡、罹有慢性C 型肝炎、肝纖維化及高血壓之身體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供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