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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松源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48號、114年度偵字第1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涂松源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涂松源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涂松源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0○0號旁河堤無名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中正路2之5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被害人潘啓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亦行駛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A車之左側車身與B車車前頭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顏面撕裂傷高度疑似顱內出血、雙下肢體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到院前無脈搏及呼吸心跳,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由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是否無照駕駛部分。認為被告駕駛執照於93年8月10日業經「易處逕註」(註銷迄日為94年8月9日)等情,雖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然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罰單未繳,駕照已經被吊銷等語。故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相當,應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㈡就自首部分。參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為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其本案肇事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逃匿之情事,顯有接受裁判之真意,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並說明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有注意看其他車輛,且慢慢開過路口,但沒看到死者騎車要經過就被直接撞到了,我覺得我應該沒有錯誤等語,但此僅屬被告就自身責任歸屬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與抗辯,核屬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效力。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被告尚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實難認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然迄未達成調解,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見具體成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以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四、原審依前開三之㈠、㈢之理由,認為被告並不符合無照駕駛之規定;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均無違誤。

五、自首部分:原審依前開三之㈡理由,認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雖無違誤。但原審僅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卻未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及其並無逃避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六、關於量刑審酌及撤銷改判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

人父母各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5年度潮司簡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7頁以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僅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卻未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父母各13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及○○○○○○○,○○○○○0○○○○○○○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及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七、緩刑部分:被告曾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