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O TRONG DO (中文姓名:杜重都) 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267號),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DO
TRONG DO (中文姓名:杜重都,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10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業已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經路口左轉時,未善盡注意義務,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盧憶臻(下稱告訴人)受有顏面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更於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僅為規避自身法律責任而逕行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且審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耗費珍貴之司法資源,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原審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度均已非重甚至偏輕,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不宜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