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勝瑜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勝瑜(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57、102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兩造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自案發後並未向死者家屬表達悔悟之意,且於事故發生後之偵查、法院審理過程中,完全未曾向死者家屬表達協商之意願,期間僅有保險公司人員向死者家屬表示,被告只會判六個月,不會關,所以不會賠償等語,造成死者家屬在遭逢親人驟逝之痛苦外,亦遭受二次創傷。被告未曾向死者家屬表達和解意願,何來雙方存有和解認知歧異,被告存有只要缴付罰金即可不用入監服刑之認知,其於偵審坦承犯行均非出自真心,死者家屬所受之痛苦亦未獲得填補,是原審判決認定之刑度顯有不當。再者,死者因車禍事故而死亡,故本件僅能依被告有利陳述為肇責認定,而被告於本件事故至少有次肇因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已造成死者生命之喪失,惟被告竟能僅缴付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脫免造成生命死亡之法律責任,此判決結果不但無法給予被告警惕之效果,反讓其存有以少數金錢即可解決死亡車禍事故之僥倖之心,故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刑度過輕之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有意與死者家屬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尚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自首要件,並以本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又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所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常存有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死者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且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等情狀,又被告前未曾因任何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各稱原審量刑過輕、過重,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又係肇事次因,且參諸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合於自首減輕之要件,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各稱原審量刑過輕、過重云云,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被告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家屬已依法取得強制險給付(有和泰產險給付賠償金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但被告個人就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迄今未賠償分文,雙方未達成和解,故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或違法。本院亦認被告有為其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