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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明秀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蔡明秀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已違背法律上程式,惟屬得補正事項,爰命其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