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聰霖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聰霖(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聲請再審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民國108年8月1
5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有疑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詢問南門醫院院長關於南門醫院診斷證明與告訴人阮雪顯108年5月31日早上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為何,南門醫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南字第0196號函覆:「無證據顯示有無因果關係…」,可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無關本件車禍,告訴人持無關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提告,應屬誣告。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未遵守中央機關訂定辦法行事,登載不實,記載有變造、偽造之情,及恆春鎮公所111年9月16日恆建字第11131735100號函文與犯罪無關,請移出本案訴訟範圍,另案處理。
㈢告訴人於108年9月6日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旅遊
醫院)門診,經旅遊醫院於108年9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下稱旅遊醫院診斷證明),因已事隔交通事故3個多月,無法證明旅遊醫院診斷證明與交通事故有關。再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詢問旅遊醫院院長關於旅遊醫院診斷證明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為何,該院未予回覆,主治醫師賴建華不久離職,有心虛之處。則在旅遊醫院當時沒有核磁共振(MRI)設備情況下,賴建華醫師如何檢查出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症狀,難以信服。何況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注意事項記載「不能作訴訟之用」,應以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所做MRI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及檢查報告為基準。請令旅遊醫院或告訴人提出手術前以MRI檢查出來的症狀,並交予高雄醫學院或長庚醫學中心解讀,及交予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屏東分公司移送台北新光醫院解讀。否則旅遊醫院診斷證明即屬虛構,涉及誣告,並聲請傳喚賴建華醫生到庭說明。
㈣聲請人前於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具狀請求傳喚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屏東分公司承辦人員到庭處理醫療相關事宜,今再提出同樣請求。
㈤再依旅遊醫院護理紀錄單,告訴人行動自如,聲請人不相信
一個患有膕滑膜囊腫(膝關節後方長腫瘤肉眼可見)的人可以行動自如,到處奔波。
㈥從而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有變造、偽造之處,暨前述進入司法
程序前本已存在之事實未及斟酌調查,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第一審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乙節,亦據原確定判決援引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恆春基督教醫院(下稱恆基醫院)案發當日診斷證明、急診護理紀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旅遊醫院診斷證明、出院病歷摘要、109年11月16日函附病歷摘要、110年5月5日函文、110年12月10日函文、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等證據,詳加論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聲請人所受前述恆基醫院、南門醫院及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所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以認定聲請人過失傷害犯行等情。
㈡聲請人固提出:⒈109年9月7日恆春郵局0166號函、南門醫院
診斷證明及109南字第0196號函覆;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與中譯版影本;⒊109年9月8日恆春郵局029號函及旅遊醫院診斷證明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⒋本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⒌旅遊醫院護理紀錄影本;⒍恆春鎮公所核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函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或認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偽造、變造,或認有進入司法程序前本已存在之事實未及調查斟酌等語。然查:
⒈前述聲請人提出之⒈、⒊(除恆春郵局029號函外)、⒌部分之
證據,均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卷內(按109年9月7日恆春郵局0166號函及南門醫院109南字第0196號函覆見原確定判決院卷第98至99頁;旅遊醫院護理紀錄見第一審院卷第89頁以下),且經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事實業如前述,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難認具有「新規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原因未合。
⒉另聲請人提出之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部分,前經本院115年度
交聲再字第8號以前揭證據固然具有「新規性」,惟因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未具「確實性」(即顯著性)為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再以相同證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⒊聲請人復主張旅遊醫院診斷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登載不實,記載有變造、偽造之情,並認本案涉及誣告,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同條項第3款所稱「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均以同條第2項規定之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則聲請人所指為偽造、變造之前揭證據,及案涉誣告,既未經確定判決認定,復無同項但書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有間。
⒋至聲請人另舉⒊之恆春郵局029號函(本院卷第13頁),僅得
佐證聲請人曾發函詢問旅遊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與本件行車事故之因果關係乙事,無從作為事實認定之「證據」。至⒋部分乃聲請人指明前曾為相同證據之聲請,⒍部分為聲請人現狀之說明,亦非「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本院自無須就此論駁。
⒌聲請人固然請求旅遊醫院或告訴人提出手術前以MRI檢查出來
的症狀,交予高雄醫學院或長庚醫學中心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屏東分公司移送台北新光醫院解讀,復聲請傳喚旅遊醫院主治醫師賴建華醫生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屏東分公司承辦人員到庭說明部分。惟聲請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恆基醫院、南門醫院及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所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論述認定無訛。是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自無調查之必要。
⒍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是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為免徒然浪費有限司法資源,當可例外不予通知。此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再審意旨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經法院調查審酌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而言。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舉再審事由,從形式上觀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款所定要件均不符,業如前述,是其執此聲請再審難謂合法,復顯無理由,本院因認尚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或根本不具「新規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未符,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顯然程序違背規定,又所指為偽造、變造之證據,及遭誣告等節,均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有間。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復顯無理由,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