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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博凱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傷害案件確定判決所憑的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長庚醫院的急診醫師只會看到包紮的傷妝,沒有真實看到傷勢,就依據車禍報案三聯單記載認定確實有傷勢存在,就直接開立診斷證明書給告訴人,所以該診斷證明書是詐騙集團透過該手法偽造出來的。至於證人及路人也均是詐騙集團事先準備好的演員來栽贓嫁禍給被告騙取和解金額,詐騙集團利用警偵單位信任醫院診斷證明書,從而開立相關證明,進而一路欺騙,病情造假連病歷記錄也都造假,連本件這種小挫傷都願意叫救護去急診等一小時看診只為了買一張證明,這些相關證明根本都不能做為被告確實有本件犯罪的相關證明,本件程序中並無查證該診斷證明是否為真,證人證述是否有說謊情形就採信為真,本件被告車頭完好無撞擊痕跡,告訴人之機車車殼亦無撞擊地面痕跡,都可以證明該車禍為偽造。綜上言之,本案確定判決之法官並沒有去查證開立診斷證明書的醫師有沒有去看他的傷勢及擦藥包紮,原審沒有傳喚醫師來調查,是原審漏未調查開立診斷證明書的醫師來訊問是不是他親眼看到傷勢並經治療包紮,並無查證該診斷證明書為真。本件係假車禍,傷勢證明亦是騙來的,原審漏未調查這些證據我才提起再審,爰聲請再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245至247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要聲請再審,理由為本案為假

車禍,原判決之法官並未查證開立證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並未實際去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在,告訴人之傷勢是告訴人自己偽造出來的。法官亦未傳喚醫師來調查詢問,原審漏未調查這些證據,我才提起再審等語(本院卷第246、247頁)。然查其先前已就相同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裁定第4頁第4行至第31行、第8頁第16行至第9頁第5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1頁),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