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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明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明達(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請調查全家超商監視器,聲請人在超商喝酒後步行被酒測,並未移動控制車輛,警詢筆錄均非事實,聲請人與警員相遇是在超商外面,並非行車在路上被攔下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惟其再審書狀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該裁定於115年5月3日寄存送達在案,於10日後之115年5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補正書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未經聲請人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