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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包淳黛送達代收人 許珈華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包淳黛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