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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馬藝真代 理 人 黃馨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行車

紀錄器畫面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馬藝真(下稱聲請人)迴轉後停留約20秒等情,推認聲請人已知告訴人李文馨所騎乘之MJG-0652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而故意逃逸,惟因聲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體較高,車輛四周存有視野盲點,行車紀錄器之攝影角度亦不同於駕駛人實際視線,且聲請人迴轉、變換車道時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再加上聲請人年事已高、罹有黃斑部病變,尚難僅憑事後錄影畫面及短暫停留,即認其已發現事故並具有逃逸故意。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附近之「朵朵練歌場」經營者曾春香係

救護車到場後始出外查看,並非事故發生時即知悉車禍,其可證明案發時並未聽見巨大碰撞聲,然法院卻未予傳喚其出庭作證;而證人許麗情事後亦表示,其係因出庭緊張遂將先後順序陳述錯誤,真實情形是救護車到場後眾人才外出,故就上開證詞與行車紀錄器畫面、車輛盲點及聲請人視力狀況綜合判斷,足使聲請人是否知悉事故發生產生合理懷疑,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肇事逃逸犯意,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23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608號附近,本應注意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得自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作起駛迴轉,且應看清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李文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妹李宜靜,行駛至該處,李文馨為閃避A車,因煞停不及致人車倒地,李文馨因而受有右肱骨上端骨折、右足第一趾遠端趾節骨折、右膝挫傷併深擦傷、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李宜靜則受有右肩挫傷併二頭肌腱及旋轉肌腱拉傷之傷害。詎聲請人於肇事後,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李文馨、李宜靜等人之救護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嗣因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是本案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取捨及量刑,業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關於聲請人所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體較高,車輛

四周存有視野盲點,行車紀錄器之攝影角度不同於駕駛人實際視線,且聲請人迴轉、變換車道時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再加上聲請人年事已高、罹有黃斑部病變,並非已發現事故後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不具有逃逸故意云云,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爭執,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⒉再者,依卷附資料,聲請人於事故發生當下迴轉時,李文馨

之機車幾乎就在其駕駛車輛左側車身僅約一步之遙,機車倒地之位置也在其迴轉後之車身左後側,且機車在倒地後仍然保持車燈開啟之狀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61頁),且因案發當時為夜間,能輕易察覺機車車燈之光源,而聲請人坐在車輛左駕之位置,透過左邊車窗看到機車倒地位置,並無任何障礙可言,縱使聲請人因故而未能聽聞機車倒地聲,也可以經由目視知悉機車在其迴轉路徑之左側位置倒地,而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聲請人聽到摔車聲音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論據,此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5頁)。既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未以聲請人是否聽聞李文馨所騎機車之摔車聲音作為論斷之主要依據,則案發現場附近的「朵朵練歌場」之經營者曾春香、櫃檯人員許麗情有無聽到摔車聲、以及其等是否係救護車到場後始出外查看等情,均非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的重要證據,亦難認係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新證據,縱未加以審酌或調查亦不致於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職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