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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仁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聲請公開播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仁貴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聲請本案民國115年6月4日公開播送等語。

二、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下列各款之案件,不得為第2項或第3項公開播送: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第7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案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經核起訴書起訴之罪名及原審判決論罪之罪名,均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法自不得為公開播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115年6月4日(審理程序)公開播送,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聲請公開播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