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侵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V000-A114138Z(年籍、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97、89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00003Z(年籍、地址均詳卷,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12頁),又本案上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98號移請併辦,因該併案部分核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相同,本應由法院併予審理而不生擴張犯罪事實之問題。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酒後鑄成大錯,對自身行為深感後悔,雖因告訴人(代號A000000000003號,年籍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與其家屬拒絕而未能成立和解,仍請法院考量被告始終積極尋求和解機會,且向告訴人道歉並被罵、遭呼巴掌,算是受到一定懲罰,日後亦不再飲酒而無再犯之虞,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併予說明本件犯行對告訴人身心侵害甚深,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未獲告訴人暨其家屬原諒,且依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足堪憫恕,遂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成長,並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3頁,不得閱覽卷第61至87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憑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既已綜合考量本案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