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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侵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侵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提出證據,惟僅檢附該案一審判決繕本,而未檢附實體確定之原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