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侵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即一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而未檢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依前述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補正裁定於民國115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雖於翌(8)日出具書狀稱:等待所有必備文件補齊,再一併送上貴院開啟再審,應定期間無法補正懇請諒解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末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依該條立法理由即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予駁回,業如前載,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