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BQ000-A115003B(真實姓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Q000-A115003B(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意願。另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即有固定工作與住所,應無逃亡之虞,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嗣被告不服,就其中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審理中;又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㈡被告所涉重傷害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被告前曾有2次經通緝之紀錄(分別為審判中及執行),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再參以被告自陳其本案係為逃避重傷害部分犯行,而侵入強制性交罪部分之被害人(下稱甲女)住處一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先前即有對甲女為性騷擾之犯行,為逃避重傷害部分之犯行而侵入甲女住處後,又起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罪之犯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㈢再者,被告本案所涉犯之重傷害罪、強制性交罪,情節嚴重
,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復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罪之可能,經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㈣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請求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意願等情,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必然之關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暨先前通緝記錄,實難僅因被告自稱有固定工作及住所,即足以排除其逃亡或反覆再犯之可能性。況且,被告所犯重傷害罪、強制性交罪部分,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日後恐將面臨長期之刑罰執行,而大幅提高被告逃亡之動機,益徵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工作、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是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