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高○豪(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依照被害人A02(即被告之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評估報告、說明函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醫師劉怡慶、趙垂勳之證詞,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可區分:⒈110年12月30日前一週内所形成的左側第10、11肋骨後側骨折、右側第10肋骨後側骨折,⒉110年12月30日前2至3週前形成的左側第4至7肋骨外側骨折,⒊110年12月30日前數日内形成的臉部(右眼下方及左眼周圍)多處新瘀傷,⒋110年12月30日前5日至14日間形成的胸、腹部多處瘀傷,且上開傷害的成因可合理認定是遭「成年人」以手掌抓握、施力於相關部位所致。
㈡又由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吳○○(即被告之妻、被害人之母,下
稱甲女)、阮○○(即被害人姨婆,下稱乙女)的證述内容來看,可合理認定於110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之期間,被害人的照顧者僅有被告及甲女,此期間又是位於會造成被害人受傷的期間内,是再考量對於出生僅月餘的嬰兒,無論需要抱起嬰兒、拍打安撫或其他有必要與嬰兒接觸的情況,所需施以的合理力量均無造成瘀傷、骨折之可能;然本件竟然已對於被害人多次造成瘀傷,甚至是骨折,由此可知應是照顧者「故意」以超過合理的力量而為所致,是前述所謂的成年人以手掌抓握、施力於相關部位所致,自係指被告所為乃目前較為合理的認定。
㈢被害人在被告照顧的環境中受傷,姑且不論被告無論身為父
親或僅僅只是因受雇而擔任照顧者,除不應有過度施力去造成年僅月餘且無任何反抗能力的被害人受傷的義務,更應對於被害人有受傷的情況多加注意;然客觀事實卻是被害人在被告照顧下,竟有至少2週的傷害形成及被拖延就醫,是由此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的照顧顯然至少可認定有重大疏失,此種重大疏忽的照顧心態,在一時因被害人因飢餓或尿布需要更換等原因而哭鬧,更可能會造成其情緒失控而心生不耐煩之心態,此時因而故意對於被害人施力過大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原審認被告難認有故意傷害,自難認妥適。又審酌被告針對於被害人傷害的成因辯稱「可能」係其於110年12月30日見被害人嗆奶而窒息時,其施行CPR擠壓胸骨所致等語,此等辯解與上開⒉⒋傷害在客觀上造成的時間明顯不符,是更可合理認定被告所辯乃為掩飾其照顧不週而多次故意施力過巨造成被害人成傷的事實。
㈣綜上,原審疏未注意上情,遽為被告無罪判決,難認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證人甲女、乙女、彌馨診所醫師王泰儒與鑑定證人高醫醫師劉怡慶、趙垂勳等人之證詞,及被害人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評估報告、高醫醫院說明函文等證據,如何不能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等情,業已於判決書理由內詳加認定,所為論述說明,均有所本,亦與事理、證據法則俱屬無違。
㈡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
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檢察官固主張於110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之期間,被害人的照顧者僅有被告及甲女,本件被害人有多處瘀傷及骨折,應係照顧者故意以超過合理力量所致,衡諸甲女產後虛弱,被害人傷勢理應係被告造成等語。惟檢察官既肯認被告並非唯一照顧被害人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而甲女亦證述自己會協助照顧被害人,從未見被告有用力擠壓被害人身體等語(原審卷第341至343頁),則檢察官逕推論被害人之傷勢必係被告造成,顯然流於臆測。至檢察官另質疑被告所稱對被害人施行CPR造成骨折之辯解不可採等語,惟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亦無從據此反證被告曾有刻意大力以手掌抓握、施力於被害人之胸腹部造成骨折之行為。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本件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仍執詞主張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則其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並無足取。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無非就原審業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後所為之評價論斷,再為不同解讀,並無從為被告本案不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豪為被害人高○○(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30日照顧被害人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傷害被害人。嗣於110年12月30日23時9分許,被害人因嗆奶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經醫護人員發現其有右側第10肋骨後側、左側第4-7肋骨外側、第10、11肋骨後側骨折、臉部、腹部有多處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公訴意旨漏載項次)本文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甲○○(越南國人,下均以甲女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姨媽乙○○(下稱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彌馨診所醫師王泰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彌馨診所112年6月9日彌字第11205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高醫附法字第1110100505號函暨所附評估報告及高醫附法字第1120104898號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兒少保護通報表各1份及被害人傷勢照片7張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行,辯稱:我在110年12月30日時,有因為被害人嗆奶導致窒息,而對被害人進行心肺復甦術(下稱CPR)急救,可能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除此之外我就沒有其他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的行為,我平常照顧被害人時,也不會對他太用力,被害人在本案送醫前,身體外觀都沒有異狀,我不清楚被害人的傷勢是怎麼產生的等語。
五、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於000年00月間出生後,除於110年12月6日至110年12月13日由證人乙女照顧外,其餘時間均由被告與證人甲女照顧,且被告係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害人育兒照片3張、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攜帶被害人前往彌馨診所進行滿月衛教、疫苗接種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於110年12月30日,因嗆奶導致窒息而遭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於同日進行驗傷診斷及胸腹部X光檢查後,診斷其受有臉部瘀傷、腹部瘀傷、左側第10、11肋骨後側骨折、右側第10肋骨後側骨折、左側第4-7肋骨外側骨折等傷勢,亦據鑑定證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劉怡慶、高雄醫學大學教授趙垂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被害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10年12月31日評估報告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7月3日檢附之劉怡慶醫師、趙垂勳教授說明函文2份及被害人之胸腹部X光圖1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經查:
(一)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之成因及致傷時間認定
1.查被害人於110年12月30日,因嗆奶導致窒息而遭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於同日進行理學檢查及胸腹部X光檢查後,檢查出被害人受有臉部瘀傷、腹部瘀傷、左側第10、11肋骨後側骨折、右側第10肋骨後側骨折、左側第4-7肋骨外側骨折等傷勢之情,已如前述,以下分就骨折、瘀傷之合理成傷時間、致傷原因逐一論敘之。
2.首就骨折傷勢之形成時間而言,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10年12月31日出具之評估報告及112年7月3日之說明函,可見被害人之骨折形成時間共可概略分為2部分,其中左側第10、11肋骨後側骨折、右側第10肋骨後側骨折均疑似為1週內形成之新骨折、左側第4-7肋骨外側骨折則因X光成像已可看見骨折處形成骨痂,而應屬2至3週以上所形成之新骨折(見警卷第41-43頁、偵二卷第49頁)。而上開評估報告、說明函文內容之作成者即鑑定證人趙垂勳教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骨折的位置,有許多不同時間點產生的傷勢,難認是因為單次事件所造成,其中被害人之左側第4-7肋骨外側骨折,已經有骨痂形成,基本上骨痂都要2至3個禮拜才會形成,另外左側第10、11肋骨後側骨折、右側第10肋骨後側骨折是比較新的,由X光仍可以看得到骨頭裂開的痕跡。被害人的第10、11肋骨後側骨折應該是在一周內所造成的,時間上雖無法特定到很精確,但不太可能是在診斷當天(即110年12月30日)所造成。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雖僅出生一個多月,但由傷勢狀態來看,其骨折應非出生時在產道擠壓所造成之傷勢,因為出生後骨架會慢慢形成、癒合,如為出生過程所造成之傷勢,在110年12月30日檢查時應該會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6頁)。綜合被害人之檢傷結果及趙垂勳教授之上開說明,應可推認本案被害人所受有之骨折傷勢,可大致區分為檢查前一週內形成之左側第10、11肋骨後側骨折、右側第10肋骨後側骨折,以及檢查前2至3週前形成之左側第4-7肋骨外側骨折。
3.另就骨折傷勢之成因而言,被告與證人甲女、乙女雖均未能說明該等傷勢之可能成因為何,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10年12月31日出具之評估報告載稱:被害人之肋骨骨折高度疑似為外力造成(見警卷第41頁),復於112年7月3日之說明函載稱:本案骨折疑似為惡意按壓所致,左側第1
0、11肋骨後側骨折、右側第10肋骨後側骨折部分,通常係由手指按壓前胸、後背所形成,因按壓指痕很快就會消失,只能從骨折位置判斷成因,另左側第4-7肋骨外側骨折則可能是按壓、擠壓力道超過肋骨弓受力程度而造成,因左側肋骨骨折部分與後側肋骨骨折部分之成傷時間有所差異,應可認係兩次不同傷害所造成,上開2次傷勢均不需長期性之外力,僅需一次性、短暫之外力即可造成;造成肋骨骨折之外力可能包含以手擠壓、按壓等動作,通常會造成骨折之動作都是惡意性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9、51頁)。鑑定證人趙垂勳教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由傷勢狀況來看,被害人的「左側第4-7肋骨外側骨折」、「左側第10、11肋骨後側骨折、右側第10肋骨後側骨折」應該分別都是同一次形成的傷勢,因為新生兒的肋骨很小,如果遭受單次按壓,都會是多根肋骨同時受力,因此那幾根肋骨很可能是因為同一個事件而一次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綜合被害人之檢傷結果及趙垂勳教授之上開說明,應可推認本案被害人所受有之骨折傷勢,其成因可能係為兩次分別遭受體側、後背處之外力壓迫所致。
4.再就瘀傷傷勢之形成時間而言,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10年12月31日出具之評估報告所附之檢傷解析圖及112年7月3日之說明函,可見被害人之瘀傷分為臉部兩側、腹部兩側多處點狀瘀傷,在110年12月31日之檢傷解析圖,記載上開傷勢之成傷時間各約為2至5日、5至7日、7至10日、10至14日或14日以上(見警卷第43頁),而112年7月3日之說明函中,則記載該等傷勢均為2週以內所形成,因超過2週以上之瘀傷會痊癒至肉眼無法看見之程度(見偵二卷第51頁)。而上開評估報告、說明函文內容之作成者即鑑定證人劉怡慶醫師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生兒的瘀傷,最快當天就會看的到,但最慢的話就不好估計,要看傷勢出血的深度,如果出血的位置很深,也可能由肉眼無法看見。就我在110年12月30日檢查當天看到比較新的瘀傷,都是在臉部,分別是在右眼下方及左眼周圍,但是被害人胸部的傷勢,幾乎都是至少超過5天以上,我們在評估瘀傷形成時間,是看瘀傷的顏色,如果剛形成時,會呈現紅腫狀態,接下來大約2-3天後,傷勢就會變成藍黑色(俗稱「黑青」),5天之後顏色會開始變淡,會變得介於綠色、黃色間的顏色,接下來就會變成咖啡色,一般來說瘀傷到10-14天就會變得很淡,14天以後就會完全看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5頁)。綜合被害人之檢傷結果及劉怡慶醫師之上開說明,應可推認本案被害人所受有之瘀傷傷勢,可大致區分為檢查前數日內形成之臉部多處瘀傷,以及於檢查前5日至14日間形成之胸、腹部多處瘀傷等兩大類之傷勢。
5.另就瘀傷傷勢之成因而言,分述如下:
(1)首就臉部瘀傷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左臉的傷勢我不確定是怎麼來的,但被害人右臉的傷勢應該是他在跟我大兒子搶奶嘴時造成的,有一次我大兒子為了搶奶嘴而掉進被害人的嬰兒床裡面,那時候他有撞到被害人的頭部,後來被害人的右臉處就有瘀青等語(見警卷第6-8頁)。證人甲女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左臉的傷勢是遭蚊子叮咬造成的,原先沒有那麼大塊,右臉則是之前被害人有一次跟我大兒子搶奶嘴時撞到頭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10年12月31日出具之評估報告載稱:被害人之臉部瘀傷,據被告描述係因被害人兄長爬上嬰兒床所造成,被告描述之臉部瘀傷成因有其合理性,另經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視被害人頭部並無骨折、亦無顱內出血之情等語(見警卷第41頁)。鑑定證人劉怡慶醫師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臉部瘀傷的部分,無法排除可能是其他小朋友弄傷被害人,因為這部分的瘀傷不需要很大的外力即可能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綜合上開情狀觀之,被告及證人甲女均明確陳稱被害人之臉部傷勢,係被害人因遭其兄長爭搶奶嘴,而遭其兄長不慎撞擊頭部所致,而鑑定證人劉怡慶醫師亦肯認被告及證人甲女所陳情節確與被害人之傷勢狀況相符,卷內也無相反事證可推論被告及證人甲女上開陳述情節不實,應可推認被害人之上開臉部傷勢,係其於110年12月30日前數日間,遭其兄長於爭搶奶嘴之過程中不慎撞擊臉部所致。
(2)再就腹部瘀傷部分,被告與證人甲女、乙女雖均未能說明該等傷勢之可能成因為何,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12年7月3日之說明函載稱:本案例之新舊瘀傷,應為蓄意用力按壓所造成;皮膚瘀傷應為2週內之傷勢,與左側第4-7肋骨外側骨折係不同時間產生之傷勢等語(見偵二卷第49、51頁)。鑑定證人劉怡慶醫師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瘀傷的位置都是在身體前面,型態比較沒有規則性,沒有很明顯就是條狀或圓點,且瘀傷形成後,因為傷勢會隨時間經過慢慢退掉,如果檢查的時間跟傷勢形成時間間隔越久,原本瘀傷的形態會越來越無法判斷,被害人右側腹部這邊傷勢大部分已經是1週以上的傷勢,被害人傷勢的形狀也會跟他原本的傷勢有一點不一樣,所以在傷勢成因的判斷上會有相當的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由上開情狀觀之,關於被害人腹部瘀傷部分,依現有之醫學檢查結果及醫學專業判斷,尚無法確認其具體成因為何,僅可認定該等傷勢應為被害人受檢查日前5日至前14日間,受外力按壓所造成。又依本案傷勢分佈位置、傷勢形成時間觀之,可見被害人腹部瘀傷之傷勢與其左側第10、11肋骨後側骨折、右側第10肋骨後側骨折之傷勢位置高度近似、可能之形成時間亦有重疊,且由卷附傷勢照片及檢傷圖可見,被害人腹部之瘀傷係呈現不規則點狀分布(見警卷第33-35頁、警卷第43頁),亦與成人以手部抓握被害人軀體所可能形成之傷勢特徵相近,堪認其此部分傷勢之可能成因與其骨折傷勢之成因具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而可合理推認其此部分瘀傷應與左側第10、11肋骨後側骨折、右側第10肋骨後側骨折之傷勢係為同一次行為所造成之傷勢。
6.綜上,由本案事證觀之,應可推認被害人於110年12月30日2至3週前某日,其體側因遭外力按壓而受有左側第4-7肋骨外側骨折,又於110年12月30日前5日至14日間,其後背部、腹部因受外力按壓,而受有左側第10、11肋骨後側骨折、右側第10肋骨後側骨折、腹部多處瘀傷之傷勢,考量被害人於案發時,僅為出生約1月之新生兒,尚不具備自主行動之能力,是被害人於案發時,可能接觸到之外力來源應僅限於其照顧者及同住親屬,而由鑑定證人前開所述,可見被害人之2處肋骨骨折位置均與成年人以手掌抓握胸、腹部所呈現之致傷機轉相彷,而其腹部處之瘀傷呈現不規則點狀分布,亦與成人以手部抓握被害人軀體所可能形成之傷勢特徵相近,已如前述,且此等致傷機轉,亦屬於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內,所可能遭受之合理外力來源,應可推認被害人之上開傷勢,係於110年12月30日2至3週前某日遭受成年人以手掌抓握、施力於其體側,又於於110年12月30日前5日至14日間,遭受成年人以手掌抓握、施力於其後背部、腹部所造成。
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之上開傷勢,應係因被害人於110年12月30日因嗆奶而引發窒息時,由我對其施行CPR時,擠壓其胸骨所致(見本院卷第48頁),然本案骨折、瘀傷之成傷時間均明顯早於110年12月30日,均如前述。且鑑定證人趙垂勳教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骨折的位置,有許多不同時間點產生的傷勢,難認是因為一次CPR所造成,一般而言,如果是做心臟按摩,大多是按壓胸骨頂,較少會掐到後面的肋骨弓而造成骨折。通常需以大人的手掌將新生兒掐住加壓,才會造成後側跟側面的肋骨骨折。一般在做胸腔按摩或是心臟按摩是在前面壓,與該等骨折之位置明顯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鑑定證人劉怡慶醫師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是很用力用手去按壓,或是做胸部按壓的動作,的確是有可能會造成胸骨骨折的狀況,但依被告所述,他是在110年12月30日對被害人進行CPR,如此一來,我們在當天照的X光,理論上不應該看到會有骨痂形成的狀況。因為骨痂在臨床上通常是至少是兩三週以前的骨折傷勢才會形成,這個情形無法與被告所述於110年12月30日對被害人進行CPR所造成之傷勢形成時間相符。另外就我在110年12月30日檢查當天看到比較新的瘀傷,都是在臉部,分別是在右眼下方及左眼周圍,但是被害人胸部的傷勢,幾乎都是至少超過5天以上,因此應該可以排除其胸部之傷勢是被告在檢查前一天做的CPR等動作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害人之上開2處肋骨骨折、腹部瘀傷等傷勢,均與被告所陳其對被害人施行CPR之時間、傷勢位置明顯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為認定被害人傷勢成因之憑據。
8.依上所述,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害人進行之相關檢傷診斷、X光檢測與鑑定證人2人之說明,應可認定被害人之臉部瘀傷,係其於110年12月30日前數日間,遭其兄長於爭搶奶嘴之過程中不慎撞擊臉部所致,而應可認定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之行為並無明顯關聯,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被害人之舉。另由上開事證,雖可認定被害人於110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16日間遭受成年人以手掌抓握、施力於其體側,又於110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25日間,遭受成年人以手掌抓握、施力於其後背部、腹部,致其受有上開2處肋骨骨折、腹部瘀傷等傷勢,惟仍難以此逕認被害人之上開傷勢確為被告基於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對被害人所造成,而需再檢視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之受照顧狀況、本案照顧者之參與情形及相關事發時之周邊客觀情狀茲為審認。
(二)被告非本案事發時之唯一照顧者
1.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質言之,除非檢察官舉出之事實及證據,在合乎社會一般通念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下,已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被訴犯行之確信,並可排除所有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情境成立之合理可能,方可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如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不足排除被告未涉及犯罪之合理可能,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法院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證人甲女生產完後,證人乙女有來照顧被害人一週左右,之後就由我跟證人甲女接手照顧,證人甲女當時手腳比較沒有力氣,但他會在旁邊跟我說要怎麼照顧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證人乙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我姪女即證人甲女生產後,因為證人甲女身體狀況不好,我有到被告在高雄的住處幫忙照顧被害人大約5天左右,期間被告、證人甲女也都有跟我一起照顧被害人,我記得被害人很乖,也都沒有什麼狀況,但他有時候會嗆奶,如果他牛奶喝比較多時,就會打噴嚏,牛奶會從他鼻子內跑出來,當時我有幫被害人洗澡,但被害人身上都沒有什麼傷勢。另外在110年12月23日,被害人出生滿月的時候,被告跟證人甲女有帶被害人去我嘉義的住處找我住了幾天,當時我晚上回家後,也有幫忙看一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證人甲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剛生產完,身體都沒辦法動,手腳也無法活動,乙女有幫我照顧被害人一週,之後我手腳雖然沒有力氣,但可以開始活動,可以短暫的抱一下被害人,大概在生產完兩週左右後,我可以簡單的做一些事情,像是抱一下被害人、在床上餵被害人喝奶,但要走動處理的事情主要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害人出生滿月時,我跟被告有帶被害人去證人乙女位在嘉義的住處慶祝滿月,住在證人乙女住處的期間,主要是我跟證人乙女在照顧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41-343頁)。
3.綜合被告及證人乙女、甲女上開陳述情節可見,本案被害人出生後,先後有被告、證人乙女、證人甲女3人參與照顧被害人,其中證人乙女照顧被害人之期間雖較被告與證人甲女短,但亦與被害人可能成傷之時間均有所重疊,且依證人甲女前開所陳,本案主要照顧被害人之人雖為被告,但證人甲女於身體逐漸復原後,亦會懷抱被害人,或對被害人進行餵乳等照護被害人之作為,顯見證人甲女亦會參與照顧被害人,則在被害人可能受傷之時間區段內,其照顧者至少應包含被告、證人甲女、證人乙女3人。而被害人之上開傷勢,可推論係遭成年人以手部擠壓、按壓所造成;證人乙女之身體狀況與常人並無差異,證人甲女則於生產後初期,雖有身體不適而全身無力之情,惟其既於生產後,仍可從事懷抱、餵乳等照顧被害人之工作,已如前述,應可認證人甲女之手部仍存有相當之力量,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客觀上均不能完全排除證人乙女、證人甲女在照顧被害人之過程中,全無對被害人不當施力而致其成傷之可能,則本案縱可認定被害人係遭其照顧者以手部不當施力而成傷,亦無由僅因被告係為主要照顧被害人之人,即以此當然推定其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檢察官對上開情形,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說明,足使本院得以完全排除證人乙女、甲女在照顧被害人之過程中,因不當施力而致被害人成傷之可能,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本案既存在得以使本院合理懷疑被告並未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可能,且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說明此等可能性何以得具體排除之合理憑據,自不得逕認被告確為對被害人施以傷害行為之人。
(三)被害人之傷勢狀況難認係因被告故意傷害所造成
1.退步以言,縱認被告係為本案實際致生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人,然依本案卷內現有事證,可推論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之傷勢,係由成年人分別於其體側、後背部施加過度按壓力量所造成,固如前述。惟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10年12月31日出具之評估報告可見,被害人之身體上除上開傷勢與已可排除係因成年照顧者所致之臉部瘀傷外,即別無其他任何傷勢,且經醫院對被害人進一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及腹部超音波檢測,亦未發現有任何出血或異常情形,此有上開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43頁)。彌馨診所王泰儒醫師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對被害人進行預防保健服務,而有將被害人全身脫光檢視,被害人於110年12月23日就診時身體表面並無瘀青,且臨床表現並無觸痛異常哭鬧等反應,但骨折部分無法評估等語(見警卷第21-25頁),此節亦據彌馨診所出具函文說明明確(見偵二卷第61頁)。由是以觀,可見被害人於本案檢查時,除上開傷勢外,其體表即無其他肉眼可見之傷勢、體內亦無其他異常情形,則本案傷勢是否當然係因故意施虐所形成之傷勢,已有高度疑慮。
2.再者,依被害人之傷勢診斷結果,僅可認定其曾遭成年人2度分別不當施力按壓體側、後背處,而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12年7月3日之說明函文所檢附之示意圖,可見該等傷勢可能係由成年人自兒童體側抓握兒童所致(見偵二卷第57頁),而由該示意圖所見之抓握手勢,核與成年人由正面將兒童抱起、舉起之過程中所呈現之舉止相仿,則上開傷勢之成因,是否可當然排除係因被告在將被害人抱起之過程中,因單手不當施力所致,並非全無疑問。又證人乙女、甲女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害人於出生後,在餵乳時偶有發生嗆奶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87、336頁),而由證人甲女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在被害人於110年12月30日發生嗆奶事故時,被告係以將被害人抱起、拍打其背部、胸口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急救(見警卷第5、11-12頁),堪認上開救治手段應為被告慣以處理被害人發生嗆奶狀況之方式,而上開救治過程中,被告所為將被害人抱起、拍打背部、胸口等舉措,均與被害人上開傷勢之可能致傷原因高度相仿,且對被害人等新生兒以言,嗆奶係可能引發其呼吸道堵塞而導致窒息、死亡之緊急事故,是對被告等照顧者而言,被害人嗆奶時,其照顧者應處於高度緊張、慌亂之狀態,是在此等情形下,即難排除被告在救護、處理被害人嗆奶之過程中,因不當施力懷抱、抓握被害人身軀而致其成傷之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傷勢之存在,即認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時,因故意而對被害人施虐所致,而無由遽入被告於罪。
3.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害人滿月後,有到我嘉義住處來住幾天,我看被告、證人甲女跟被害人的相處過程都沒有任何異常,他們都很愛孩子,被害人也很乖,都沒有什麼哭鬧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證人甲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幫我帶被害人的過程中,雖然有些不習慣,但他並沒有對被害人做按壓、擠壓之類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而由彌馨診所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亦可見本案係由被告帶同被害人前往進行新生兒衛教(見偵二卷第69頁),且被告所提供之育兒照片,亦可見被告與證人甲女有將被害人安放於柔軟且可固定其身體以避免被害人因翻身而無法呼吸之床鋪,並有與被害人合照、記錄被害人之生長過程(見警卷第303頁),再由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亦可見被害人於110年12月30日,因嗆奶而引發窒息時,係由被告以其手機撥打119電話將被害人送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救治(見警卷第301頁,該表雖未顯示報案者姓名,但由報案人電話號碼與被告於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留存之電話號碼相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日係由其報案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應可認定係為被告進行報案),由上開情形均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均悉心照顧被害人、並帶同被害人前往診所進行衛教及疫苗注射、並在被害人因嗆奶引發窒息時,第一時間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其與被害人之相處過程中,亦無發生任何異常之舉止,則由被告與被害人相處過程之客觀事證,均可見被告照顧被害人之過程與通常父母照顧新生兒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而無任何跡象可見被告有何對被害人施虐之動機或行為傾向,且如被告確為對被害人施加傷害之行為人,更難想見被告會在被害人滿月時,親自帶同被害人前往彌馨診所進行身體檢測,而使自身犯行暴露於隨時可能遭專業之醫療人員發覺之狀態。綜合上開情狀,均難想見被告有何故意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或傾向,是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更有高度疑問,自無由對被告逕以傷害罪嫌相繩。
(四)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陳稱:被告係於110年12月30日,在被害人因嗆奶導致窒息時,為救治被害人而對其施行CPR方不慎傷及被害人,是被告本案所為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頁),然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其傷勢位置、形成時間均可排除係因被害人於110年12月30日遭被告施行CPR所致,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施行CPR之舉措,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任何傷害,則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既已無從證明,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有此部分阻卻不法事由,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縱可認被害人有遭照顧者2度不當施力而致生上開傷勢,然在本案可能致生其傷害之照顧者有複數人,且現有事證均不足排除各該照顧者可能為傷害被害人之實際行為人之合理懷疑的情形下,即不得僅因被告係為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即當然認定被告係為傷害被害人之人,再者,被害人受有之上開傷勢,亦不足推認確係因照顧者之故意行為所致。是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