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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依眉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與A02係姊妹,為旁系血親二親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1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在A02位於屏東縣○○鄉○○村0巷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旁廣場,以丟擲其與A02及其等母親其他繼承人所共有之壓克力桶1個(下稱本案壓克力桶),並以徒手拉扯、朝A02丟擲本案壓克力桶及項鍊盒等方式,致A02受有右手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勢之傷害,本案壓克力桶亦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及其等母親之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於114年1月28日所為傷害、毀損犯行部分)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1、83頁),是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於114年1月27日所為傷害

、毀損犯行部分),因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全部。

二、證據能力部分(就被告於114年1月27日所為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2(下稱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無引用該項證據作為論斷被告有罪與否之依據,故無庸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論述。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本院為合法之調查,且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83至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為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如前揭事實欄所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

告雖不否認其有丟擲本案壓克力桶及其他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其並未朝告訴人方向丟擲本案壓克力桶等物,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其造成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

○村0巷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旁廣場,丟擲本案壓克力桶、項鍊盒等物,而本案壓克力桶經丟擲後已破損及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50、94頁,本院卷第61至6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76至77頁),並有本案壓克力桶照片(警卷第39頁,偵卷第33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卷第81至85、105至111頁)等資料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項鍊盒摔我、拿

壓克力桶砸我,被告有徒手打我右手臂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被告否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然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點之衝突過程,於115年3月17日審理時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影像,內容略以(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⑴檔案時間:00:00:07至00:00:09

被告與告訴人手部互相拉扯,告訴人之父親阻止兩人拉扯,告訴人後退至畫面右側即馬路對面,後退同時,告訴人以右手指向被告。

⑵檔案時間:00:00:10至00:00:13

被告取長桌上之淺色項鍊盒,轉身以右手持淺色項鍊盒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以雙手將淺色項鍊盒揮開,淺色項鍊盒落地。

⑶檔案時間:00:00:28至00:00:30

被告以雙手將黑色項鍊盒舉起在頭上,朝告訴人身體上半部方向丟。同時間,告訴人以左手自口袋把手機拿出、以右手持淺色項鍊盒,再以手臂擋在身體前之姿勢保護身體,黑色項鍊盒撞至告訴人手部、身體正面後落地,告訴人原以右手所持之淺色項鍊盒亦落地。

⑷檔案時間:00:00:33至00:00:36

被告自長桌取壓克力桶,以雙手持壓克力桶之方式,朝告訴人身體丟,壓克力桶撞至告訴人身體正面後落地。告訴人之父親欲阻擋被告未果。

⑸檔案時間:00:01:16至00:01:17

被告蹲下拾取壓克力桶,雙手高舉壓克力桶過頭,朝告訴人身體丟,壓克力桶落地後,告訴人一面後退一面舉手機朝被告方向拍攝⑹檔案時間:00:01:18至00:01:21

被告走至畫面右側,拾取不詳深色物品朝告訴人方向丟(無法確定是否擊中告訴人)。

⑺檔案時間:00:01:22至00:01:24

被告彎腰拾取黑色項鍊盒朝告訴人腳邊方向丟(無法確定是否擊中告訴人)。

⑻檔案時間:00:01:25至00:01:27

被告彎腰拾取不詳物品朝告訴人方向丟,惟告訴人之父親以身體擋住該物品。

依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之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所示,得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手部互相拉扯之動作(截圖編號4),被告持淺色項鍊盒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則以雙手將該淺色項鍊盒揮開後落地;之後被告又以雙手將黑色項鍊盒舉起在頭上,朝告訴人身體上半部方向丟,當時告訴人正以左手自口袋把手機拿出、右手持淺色項鍊盒,再以手臂擋在身體前之姿勢保護身體,黑色項鍊盒則係撞至告訴人手部、身體正面後落地,告訴人原以右手所持之淺色項鍊盒亦掉落地面(截圖編號8);嗣後被告自長桌取本案壓克力桶,以雙手持壓克力桶之方式,朝告訴人身體丟,本案壓克力桶撞至告訴人身體正面後掉落地面(截圖編號10)等情,已屬明確。亦即,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衝突過程中,被告確有以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肢體接觸,被告並有持項鍊盒及壓克力桶朝告訴人身上丟擲,而該等項鍊盒、壓克力桶,或因告訴人舉手阻擋,或因直接撞及告訴人身體,因而掉落在地。被告辯稱其未持本案壓克力桶等物丟擲告訴人云云,顯非屬實,無足信採。

⒊告訴人於114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上開衝突發生後之同日某

時曾前去就診,經診斷認其受有右手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勢,此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4年1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5至46頁),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朝告訴人丟擲物品及以徒手拉扯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吻合,而告訴人又是於上開衝突發生之同日及前去就診治療,是認被告所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拉扯及朝告訴人丟擲物品所造成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合,洵非足採。

⒋再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

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上開壓克力桶原為被告、告訴人之母親所有,其等母親於本案發生前已去世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則本案壓克力桶既為被告母親之遺物,且除被告外,尚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得以繼承該物,是就本案壓克力桶之所有權歸屬而言,被告、告訴人均為共有人,則被告將其與他人共有之物品加以毀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是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甚明。

⒌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對於告訴人是否成傷已無印象,上開

壓克力桶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其並未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壓克力桶及項鍊盒云云,然其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合,已無足採。更遑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很生氣就拿裝項鍊的盒子、壓克力桶往告訴人方向丟等語(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拿桶子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9頁),故被告對其上開所為,將致上開壓克力桶破損及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勢等情當知之甚詳,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卸責飾詞,無足採信,本案

就被告於114年1月27日所為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於114年1月27日所為部分之論罪:㈠核被告於114年1月2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㈡另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姊妹之旁系血親2親等關係,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毀損、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於114年1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所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實行傷害犯行,依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危害、犯罪所用之手段觀之,均非顯然輕微,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所述與告訴人間因生活關係所引發之口角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其所受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應可作為其量刑上審酌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就114年1月28日所為部分坦承犯行,此部分態度尚可,可資為對其有利審酌之因素;就114年1月27日所為部分未能坦承犯行,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審酌。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仍有較大空間,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因素。⒊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⒋被告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在學、需扶養子女、目前在合作社任職、月收入為基本工資、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就被告於114年1月27日所為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被告於114年1月28日所為部分量處拘役35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核:

㈠原審就被告於114年1月27日所為犯行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部分),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藉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㈡原審就被告於114年1月28日所為犯行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部分),斟酌上情後所為之量刑,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虞。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本案乃家庭糾紛,而其為低收入戶,尚須撫養4名小孩,故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考量被告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96頁),故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後,並未有任何改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應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丟項鍊盒及告訴人右肩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勢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