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家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許家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示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訊問被告
,被告就本案所犯2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想像競合)均坦承犯罪,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其犯上開3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之虞。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各判處4年、3年10月、5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防止被告再犯,為促使國家刑罰權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