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天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天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天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統一超商那瑪夏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寄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艾倫投資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胡珍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相關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胡珍妮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珍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詹天志(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本院卷第7頁)中,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珍妮(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轉帳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合約書、交貨便收據、貨件明細等件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3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亦即,量刑時,宜綜合考量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等刑罰目的,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之,尚不宜過於偏重嚇阻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等一般預防功能之刑罰目的。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雖有可議之處,然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贓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犯罪對象僅1人;另就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過程而言,被告係因需繳納母親醫療費而以不當手段取得貸款(原審卷39頁),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與通常詐騙集團人員參與情形,顯有程度及情節之差異,而原審於量刑時,雖以極大篇幅說明目前詐騙集團橫行,案件增多,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立法加重其刑等一般預防功能事項,然此不僅過於偏重一般預防功能,而與特別預防功能審酌事項不成比例,且漏未審酌被告本件僅係幫助犯之角色,即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實有量刑過重之失,自非合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2萬元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僅係幫助犯罪,犯罪之情節比正犯輕微,其中輕罪詐欺罪部分有前述幫助犯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係為繳納母親醫療費、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卷第42頁),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據(本院卷第2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助長詐欺及洗錢風氣,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㈢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旋遭
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支配掌控,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胡珍妮 網路商品商店之假投資詐騙方式 114年10月27日18時41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