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保春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號、第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如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以下均稱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本案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係5年以上,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自有過輕,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然而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就本案發生日期有將「113年1月20日」誤載為「112年1月20日」之錯誤情形,應由原審法院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柳保春與被害人為鄰居,彼此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因洗衣機噪音之細故,與被害人口角後,即持長刀1把朝被害人之右前胸刺入,致被害人死亡。刺殺甫發生時,被害人發出哀號聲,並質問被告「你在幹嘛」、「你殺我」,足徵被告犯行較一般因仇怨而發生肢體衝突,或空言恐嚇,對被害人造成更大之恐懼,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自始否認殺人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認定可能作為從輕考量之量刑因子者,就被告「犯罪後態度」部分,載明「被告犯後與本案告訴人等即被害人兒女達成部分和解,並將名下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等(附民原告)名下,此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一份可參,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犯後態度僅稱尚可」,似未將被告否認犯行作為考量因子。再者,被告因罹患酒精中毒而有精神障礙,業經原審審酌作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不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再過度考量此項從輕量刑因子。據此,本案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係5年以上,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自有過輕,容有未洽。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以被告
於行為時已罹有酒精中毒症狀,屬精神障礙,又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辯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長期飲酒失控,無積極作為脫離酒精濫用狀態,非因先天性心智缺陷或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對行為結果具較高可責性,故僅酌減其刑。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因被害人責問洗衣機之聲響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最終訴諸暴力反擊。其手持兇器刺被害人胸部一刀即遭被害人壓制,但仍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且係同學,有故舊情誼,尚無深仇大怨。被告之行為除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人家人面臨天人永隔之慟,迄今仍難平復,並引發鄰里不安。另審酌被告自國中時期即開始喝酒,多量喝酒40餘年,罹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中毒」,且有酒駕與酒後與他人衝突情形,事發前均無病識感,亦未就醫治療;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做過粗工、鐵工、駕駛,案發時與母親同住,無業,並有多次傷害前科,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惟本案案發前5年內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本案案發後,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兒女達成部分和解,並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告訴人等,然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犯後態度僅稱尚可,經綜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事由,認被告之責任刑上限,接近處斷刑之高度刑範圍區間;而就被告上開之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之責任刑上限,應再向下調整至處斷刑之中度刑範圍區間而量處有期徒刑8年,另宣告褫奪公權3年,復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之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且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雖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衡酌被告酗酒時間甚長,罹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中毒」,並曾有酒駕與酒後與他人衝突等情形,卻未就診,任由自己長期飲酒失控,說明被告對本案之發生有較高可責性,故僅酌減其刑之理由,復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後,量處高於處斷刑範圍下限(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難認有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一改
之前否認犯意之態度而坦承殺人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且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以其主觀犯意僅及於傷害致死為辯(見原審卷第73頁),否認有殺人犯意,但未否認其有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嗣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僅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為之,並非直接故意。顯見原審綜合審酌所有證據,認為被告對殺人行為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與公訴意旨有別。而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惡性,在量刑評價上本難相提並論,況被告於案發時應已罹有酒精中毒症狀,出現精神障礙,其行為之辨識力及控制力顯著減低,有如前述,是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顯與常人有異,故應否以被告於原審時否認有殺人犯意,即大幅加重其刑,並非無疑。再者,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一項雖未記載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之態度而稍有疏漏,但已經論及被告犯後為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告訴人等情,足徵被告犯後仍有意願承擔刑事責任及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意思,此與矢口否認犯罪,且堅拒賠償之情形,亦屬有別。本院因此認為尚無必要因原審漏未記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殺人犯意一節,即認為原審漏未審酌,而應加重被告之刑。
㈣又原判決於量刑時,雖就被告之生活狀況論及「被告國中時
期即開始喝酒,多量喝酒已有40餘年,已罹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中毒』,且有酒駕與酒後與他衝突之情形,惟迄至事發前均無病識感,亦未曾就醫治療」等情,然依其文義似屬被告之負面評價而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其重點係在說明被告平日之生活狀況,為被告之行為人屬性事由,此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時,著重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責任能力,顯有區別,故不能因兩部分同時論述被告長期酗酒,罹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中毒」等語,即認為重覆評價,並過度考量此項從輕量刑因子。
㈤末查,本案被告已將名下不動產轉讓予告訴人等,有如前述
。告訴人等雖指被告就本案造成之損害,賠償尚有不足,而有民事案件涉訟中;且被告於交保後,對已為賠償部分全部不認帳,並唆使他人前來向告訴人討回已轉讓之不動產,此有告訴人代理人沈志祥律師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可供調查,以證明被告於交保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有何惡劣態度而應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賠償部分,尚待民事程序認定其數額,被告並未對於日後法院判決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明白表示拒絕給付之惡意,因此尚不能因為此等尚未確定之民事責任,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對被告科以更重刑度。此外,本案尚無其他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事,是以應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執前揭情事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