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秋媛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鳳珠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秋媛、王鳳珠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杜秋媛之辯護人、被告王鳳珠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王鳳珠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被告杜秋媛(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及社交軟體暱稱「Global const company」、「smith_0000000」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詎被告杜秋媛、王鳳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陳薇婷、李金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王鳳珠所有之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王鳳珠再依被告杜秋媛之指示,與被告杜秋媛偕同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該欄所示之地點,由被告王鳳珠持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杜秋媛,被告杜秋媛復將收受之前開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杜秋媛、王鳳珠並因此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元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杜秋媛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認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王鳳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王鳳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杜秋媛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認為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給予被告王鳳珠自白一般洗錢罪機會,但因被告王鳳珠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原審卷第131頁),且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杜秋媛,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認為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給予被告王鳳珠自白參予犯罪組織犯行機會,但因被告王鳳珠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
㈢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該規定經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部分。認為被告杜秋媛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認為被告王鳳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認為雖因被告王鳳珠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杜秋媛,但被告杜秋媛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王鳳珠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秋媛、王鳳珠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杜秋媛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王鳳珠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杜秋媛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王鳳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減免其刑事由,然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兼衡被告杜秋媛、王鳳珠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等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杜秋媛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僅仰賴每月0,000元身心障礙補助維生之經濟狀況,及為身心障礙者,近期○○○○、有○○○之身體狀況;被告王鳳珠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然目前因○○○○○而○○、僅仰賴每月0,000多元之身心障礙補助維生之經濟狀況,及近期○○不好,○○○○○○○,但仍有○○○○○及○○因○○○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㈠之說明,認為被告杜秋媛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認為被告王鳳珠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經核並無違誤。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㈡之說明,認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王鳳珠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經核並無違誤。
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㈢之說明,認為被告王鳳珠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王鳳珠不適用同條後段規定之理由,並無違誤。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3萬元、60,500元,金額非多,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王鳳珠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尚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王鳳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杜秋媛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又被告王鳳珠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9頁以下),且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杜秋媛則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王鳳珠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杜秋媛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人士,近期身體不佳,每月領殘障補助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25頁以下);被告王鳳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畢業,目前○○○○○○,領身心障礙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及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杜秋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薇婷 113年1月間某時 LINE暱稱「Global const compan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想認識交往為由與陳薇婷聯繫,嗣佯稱:其人在卡達,欲向陳薇婷借錢搭飛機來臺等語,致陳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2月7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2月7日11時37分許/○○郵局 ⑵113年2月7日11時38分許/仁武郵局 ⑴2萬元 ⑵1萬元 杜秋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鳳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秋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鳳珠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金燕 113年2月15日 Instagram (暱稱「smith_0000000」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想進一步交往為由與李金燕聯繫,嗣佯稱:其欲從國外寄送禮物至臺灣,需先支付關稅費用等語,致李金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2月28日11時48分許 60,5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⑴113年2月28日12時33分許/○○銀行○○分行 ⑵113年2月28日12時34分許/○○銀行○○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杜秋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鳳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秋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鳳珠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