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軒豪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208、209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知悔悟,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主要負責人,僅係邊緣角色,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被告之父親目前罹患腦梗塞之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為家中唯一男丁,有照顧父親之責,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相較於其他與被告犯罪情節相類之詐欺案件,均僅經判處1至2年多之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顯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刻印章並於收款收據偽造署名、偽蓋印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均係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之要件,對行為人並無較有利,自無從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是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本得予以適用(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查被告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偵卷第158頁、原審第275頁、本院卷第216頁),而被告供稱並未拿到犯罪報酬(本院卷第21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是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一般洗錢罪,此有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可參(偵卷第158頁、原審第275頁、本院卷第216頁),而被告表示尚未拿到報酬,而不生是否自動繳交之問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五、上訴論斷
㈠、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被告雖執前詞上訴,然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此種以集團、組織方式犯詐欺犯罪者,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外,亦破壞金融管理之機制,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且因藉由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並快速致富,已造成年輕一代群起效尤,是基於刑罰預防之目的,在量刑上實不宜輕縱。而本件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係直接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之人,其向告訴人取得430萬元之現金,即將贓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可能之痛苦並無同理心,且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亦自承並無能力和解(本院卷第217頁),可見被告現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亦難認素行良好。而被告固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0
1、103頁),表示需照顧父親及未成年之子女,然此生活狀況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直接關係,至被告提出他人另案之判決,然其他個案與本案之情節自不一致,當無從比附援引。而原審雖量處有期徒刑4年,然本案之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是仍屬中度刑之範圍,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失。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沈韋綠、邱韋昕被訴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