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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鈺軒指定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位於柬埔寨、由不詳真實姓名、暱稱「聰哥」等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稱「萬源集團」、「萬利集團」或「萬古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任職於本案犯罪集團之人事部,負責招募並指揮旗下組員進行人員招募。A01與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詐術之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A01向A02、A03、A004、A05佯稱:前往柬埔寨從事電腦打字工作可獲取高薪等語,隱瞞至該處工作如違反規定,可能遭本案犯罪集團施以警告或毆打等處罰、手機遭本案犯罪集團隨時監看、如欲返臺,則需支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該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等行動自由將受到限制之工作條件,致A02、A03、A004、A05陷於錯誤而同意至柬埔寨,A02、A03、A004、A05即在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之安排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機前往柬埔寨而出中華民國領域,並以詐術之非法方法使A03、A004、A05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被害人A02、A03、A004、A05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本案犯罪集團負責招募人員之工作,其有介紹A02、A004、A05等人至柬埔寨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招募A03、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及以非法方法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A03當時是A02之女朋友,A03知道A02要出國,自己決定要跟著一起去,且A02、A004、A05均知悉是要從事偏門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前往柬埔寨,並於本案犯罪集團內負責人員招募工作,且A02、A03、A004、A05在前往柬埔寨後即在本案犯罪集團內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0頁、第11至14頁反面;偵續卷第125至131頁、第259至261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18頁;原審卷二第46至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03、A004、A05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79至80頁;偵續卷第155至157頁、第271至273頁、第287至288頁、第297至299頁;原審卷一第278至291頁、第291至301頁、第301至310頁),並有被告及A02、A03、A004、A05之入境個別查詢報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A02之臉書照片及貼文截圖、A02與家人對話紀錄截圖、A03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A05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尤秀鑫即A03母親與姚文英即A02母親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見警卷第21頁、第48頁、第76頁、第81反面頁、第115反面頁、第136頁;原審卷一第319至325頁;警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4頁、第66頁;偵卷第33至55反面頁;警卷第2至2反面頁、第82至86頁;偵卷第14頁、第59至59反面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招募A03至柬埔寨工作⒈查證人A0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先和A02講

柬埔寨的事情,A02再跟我說,A02跟我說被告會用LINE和我聯絡,我後來有用LINE與被告直接聯絡,我先問被告那邊的工作內容為何,被告就發一些工作、宿舍環境的照片給我,她說這裡很輕鬆,叫我去就對了;我知道這個工作後,我還有再聯繫被告詢問工作內容,被告就說是找人來工作打字;我去柬埔寨之前有和被告打過電話,因為A02說如果我要跟他去的話,就要跟被告說,所以我那時有和被告聯絡工作的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271至272頁;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第282頁),足見A03於前往柬埔寨前有先行聯繫被告,並詢問工作內容。證人A03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聽A02講要去柬埔寨工作的事情時,我有想要去,但是我還沒有決定要去;後來我決定去柬埔寨的因素有很多,其中一個因素是被告有提到薪水及環境不錯,我看照片覺得和她講得一樣,我就決定要去;我沒有懷疑到柬埔寨是要從事詐欺或詐欺相關的工作,因為我有看到照片,我覺得那裡的環境和被告說的一樣,環境看起來不會很可怕,所以我當時也沒有聯想到是詐騙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第288頁),堪認證人A03決定前往柬埔寨除與被害人A02之感情因素外,被告向其稱工作環境良好、薪水優渥同為A03決意之重要因素。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問:有無他人透過你張貼的徵人廣告,詢問你工作事宜?有無因你張貼之徵人廣告成功至柬埔寨工作?)有。我招募了4個人,成功的有A02、A03、A004、A05。」(警卷第4頁反面)、「(問:你在柬埔寨工作時間為何?休假時間為何?)…休假基本上還是在園區內,但業績好就可以下山…8月初我也有下山過,這次是因為我業績好,1個月招募了4個人,所以才可以下山」(警卷第7頁)。本院審酌A03當時之男友A02赴柬埔寨後亦係擔任招募人員之工作,而於本案犯罪集團中,業績為決定能否休假及是否得以領取薪水及獎金之重要因素,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成功招募的4個人一樣都在人事部門,A02綽號小柯,在公司位階是組員,做人事招募(警卷第9、12頁),及於偵訊中供稱:底薪一個月1300美金,另外有說招募到一個人美金1000元,業績一個月內要招到1到2個人,沒做到會被罵跟體罰(偵續卷第127頁),是倘A03並非被告所招募,衡情A02及A03應當會將招募到A03之「業績」歸由A02方是,是以被告確實享有A03此一「業績」之事實,亦足以補強證人A03上開證述。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主動招募A03,被告只是跟

他說如果A03要跟A02一起,就一起來等語。惟證人A03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前往柬埔寨之前即經由A02告知後,再向被告聯繫詢問相關工作內容,業如前述,足見A02僅於最初擔任轉傳訊息之角色,後續無論工作內容之說明、前往柬埔寨之細節,均由被告告知A03,又證人A03證述其與被告並未深交,其亦不知悉被告之家庭狀況、生活情形、工作內容等語(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被告亦自承與A03並無仇隙(警卷第12頁),堪認A03與被告間並無何糾紛,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⒊綜上,A03於前往柬埔寨前已與被告聯繫並洽詢赴柬埔寨參加

本案犯罪集團之事宜,且被告向A03所述之話語為A03決定前往柬埔寨之重要因素之一,是被告有招募A03之行為,足堪認定。

㈢、被告係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A02、A03、A004、A05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⒈按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人出國之

故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縱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之罪責,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其人身自由受到不當限制,被害人縱明知前往柬埔寨係在詐欺組織內從事詐騙工作,且工作期間須滿一定期間,然若被告未據實告以在該處工作,人身自由將受不當限制,仍屬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A02於警詢中證稱:在園區裡我有看到不認識的人事部

的人被打,用拳頭和腳打,打完照常上班,我知道犯錯會被打,請家人報警或跟朋友求救,手機會被突襲檢查(警卷第23反面頁);證人A03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詢問被告這是什麼工作,被告說是工作打字,報酬一個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沒有和我說是詐欺工作;到柬埔寨之後,手機可以使用,但是那邊的人會查手機的狀況,目的是為了查看我們有沒有和家人提到柬埔寨的環境怎麼樣以及有想要回家這些話語,如果沒有達到一定業績也需要處罰,且工作期間需招募到一定的人數才可以回臺灣,不能想回臺灣就回臺灣,而在與被告聯絡時,被告沒有和我講到這些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1頁、第289至290頁);證人A004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和我說是作文書類、需要打電腦的工作,但沒有特別說是什麼性質的工作;柬埔寨其他詐騙集團的人會看我的手機,看我們有沒有報警,若沒有達到業績的話會被罰站,必須招到人才可以離開工作園區,且需要交錢才可以回臺灣,這些具體情況在我來到柬埔寨之前被告都沒有提到,如果被告有真實和我說的話,我就不會去柬埔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第299至300頁);證人A05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和我說要從事人事工作;到柬埔寨後手機會隨機被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收走,查看我有沒有報警或是和朋友說地點在哪裡;如果沒有達到業績,我有被罰過半蹲;必須支付贖金才有辦法回臺灣,我來柬埔寨之前被告都沒有提到這些限制,如果我知道的話我就不會答應去柬埔寨等語(原審卷一第302頁、第308至309頁),被告亦自承:在工作上如無法完成主管要求,組長會體罰,舉水桶半蹲,要付贖金才能返台,伍麗華立委幫我付了3635美元我才能回臺灣,不付贖金不能自行返臺,有遭限制行動,如果報警的話我們會被主管拿電擊棒毆打,或被賣掉(警卷第8頁),被告並明確供稱:實際到柬埔寨工作我覺得我也被騙的感覺,我也蠻害怕的,因為我們到柬埔寨的時候環境跟想像中的不一樣,也不能隨便下山,手機也在人家監控下使用(警卷第

7、8頁),足認在本案之犯罪集團「工作」時,非但人身自由受限,亦會受到嚴格之管理及監控,欲離開需支付贖金,甚至可能遭毆打或變賣,亦即將處於極度劣勢之情況,被告自己亦赴柬埔寨工作,知悉該處之工作條件極為惡劣,仍為達到自己之業績,隱瞞上情而招募A02、A03、A004及A05出中華民國領域工作,其自有以詐術使他人出中華民國之犯行。

⒊而證人A004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下知道要做

偏門的工作;這份工作是做電腦文書的工作,被告又告知我是偏門的工作,我當時認為這份工作是灰色地帶;灰色地帶的工作,我的感覺就是在法律邊緣的工作等語;證人A05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出國前的確有說我們做的可能是偏門的;被告有說我們做的可能是偏門的工作,我出國前就知道是要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偵續卷第288頁、第298頁;原審卷一第294頁、第297頁、第303頁、第308頁),然是否從事偏門、非法之「工作」,與從事該等偏門、非法活動時之勞動條件如何,誠屬二事,一般正常之人縱使決定從事不法活動,衡情不會想從事一個如不聽從指示,隨時會被監控、暴力對待、限制人身自由、轉賣,甚至需要達到一定條件始可返回臺灣之非法活動,遑論依本件之情形,尚須支付一定之「贖金」方能提前返回臺灣,是縱使A02、A03、A0

04、A05雖於出國之前即均明知或已預見有可能係要從事不法,亦無礙於被告隱瞞惡劣之工作條件而以詐術使A02、A03、A004及A05出中華民國領域之事實,自無從依證人A004或A05上開證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明確告知要至柬埔寨做偏門工作,因此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亦無足採。

⒋又被告招募A02、A03、A004、A05出中華民國領域,即可將該

4人計入其「業績」,而得以享有每招募一人1000美元之獎金及得以休假等福利,是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亦堪認定。

㈣、被告係以非法方式使A03、A004、A05加入犯罪組織承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方式招募A03、A004、A05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客觀上已屬對於所招募之對象隱瞞重要之勞動條件而施以詐術,自係以詐術之方法方式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分別移列為第3項、第4項;原條文第4項移列為第5項,並擴大未遂犯處罰之範圍為同條第1項至第4項均處罰未遂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上開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倘適用修正前規定,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被害人A02、A03、A004、A05部分,共4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害人A03、A004、A05部分,共3罪)。

㈢、被告與「聰哥」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被害人A03、A004、A05,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以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且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其跨境模式之犯罪組織更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竟於加入犯罪組織後,再與其他組織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被害人等出國至柬埔寨,並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甚至以前揭手法使被害人身處異國而孤立無援,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害,所為甚為不該,應予以嚴厲非難;又被告於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其與被害人A0

04、A05均達成和解,尚知省悟,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於本案犯罪集團之層級分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因被告仍有其他正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認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而不於原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另以被告於本案總共取得4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8頁),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招募A03赴柬埔寨,並主張並非施用詐術致A02、A004、A05陷於錯誤而出國,亦非使用非法方法使渠等加入犯罪組織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此經說明如上。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非法招募A02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業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時間(民國) 原判決主文 1 A02 111年7月初某日 111年7月10日 A01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A03 111年7月初某日 111年7月10日 A01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A004 111年6月24日後某日 111年7月3日 A01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A05 111年7月初某日 111年7月20日 A01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