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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蕊花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蕊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蕊花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蕊花與吳書銘、陳家蓁分別為母子、姊妹關係,而潘崑俊、林燕美、胡良珠則分別為陳家蓁之男友及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自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最低標為500元,採外標制,每月6日在其位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開標,共20會,並以會員均為大愛里同村莊的鄰居、親人,保證安全為由,邀集胡良珠、陳家蓁、吳書銘、林燕美、潘崑俊(加計未列入互助會名單之潘崑俊會分,合計21會。詳附表二備註欄之說明)以外所示會員成立本案互助會。其明知並無資力每月繳交多人份之互助會會款,且陳家蓁雖同意,但胡良珠、吳書銘、林燕美、潘崑俊均未同意,因急需金錢花用,唯恐互助會因人數不足無法成會,竟虛列胡良珠(附表二編號8)、陳家蓁(附表二編號15)、吳書銘(附表二編號16)、林燕美(附表二編號17)、潘崑俊為本案互助會會員,並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3、5、9、7所示時間,分別在紙上偽填虛列會員胡良珠、林燕美、陳家蓁、吳書銘及潘崑俊之姓名及附表三編號2、3、5、9、7所示得標金額,以此方式偽造胡良珠、林燕美、吳書銘及潘崑俊於附表三編號2、3、9、7所示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附表三編號5的部分得陳家蓁概括授權,不論偽造),並利用陳家蓁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5所示標單,在上開開標時持之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且將得標結果上傳LINE群組,致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等均有投標,共計交付附表三編號2、3、5、9、7所示活會會款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活會會款共3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胡良珠、林燕美、吳書銘、潘崑俊使用名義之正確性。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即第8會,冒用柯陳淑霞名義,於紙上偽填柯陳淑霞姓名及標金1,600元,以此方式偽造柯陳淑霞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並在開標時持之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且將此不實得標結果上傳LINE群組,致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共計65,000元(即附表三編號8)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合會金,足以生損害於柯陳淑霞及活會會員。㈢被告因無法支付會款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收得活會會員(8人×5,000元)、死會會員(江美英7,000元+姚秋霞6,800元+陳惠珍6,200元+金大衛6,650元)及柯陳淑霞所交付之5,000元(共計71,650元)會款後,僅交付8,000元予洪美月,將其餘63,650元合會金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12)等事實。因而認為如附表三編號2、3、7至9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任合會會首,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反以人頭會員或冒標方式詐取會款,復將收得合會金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得標會員,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柯陳淑霞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吳書銘與陳家蓁部分則均表示不追究並有達成和解,另就陳英生及黃秀美部分,被告雖以給付各5萬元成立調解,惟迄未履行任何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均未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斟酌前開三所示事項,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已屬從輕,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已給付被害人陳古美玉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可參(本院卷第10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定執行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上情,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不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柯陳淑霞、陳古美玉和解或損害款項,另吳書銘與陳家蓁則均表示不追究被告。惟被告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黃秀美、陳英生、劉林惠珍、洪美月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77頁以下;本院卷第131頁以下),但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206頁)。且被告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因此,在被告尚未賠償多數被害人之情形下,本院認為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陳蕊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陳蕊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 陳蕊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 陳蕊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本判決附表三編號8 陳蕊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本判決附表三編號9 陳蕊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 陳蕊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互助會名單)編號 姓名 1 陳蕊花 2 姚秋霞 3 江美英 4 柯陳淑霞(會單記載「陳淑霞」) 5 洪美香 6 陳惠珍 7 陳惠文 8 胡良珠(人頭) 9 古美玉 10 吳秀珍 11 劉林惠珍(會單記載「林惠珍」) 12 柯經政 13 金大衛 14 洪美月 15 陳家蓁(人頭) 16 吳書銘(人頭) 17 林燕美(人頭) 18 陳英生 19 黃秀美 20 黃秀美(林詠順以黃秀美名義參加) 備註:共計20會,被告再偽以潘崑俊名義加入合會,惟被告供稱已忘記潘崑俊所承接之會份為誰等語。 【此部分應更正為:原為20會。被告雖表示潘崑俊承接陳碧雲之會分,惟陳碧雲、潘崑俊均不在互助會名單內,故潘崑俊應未承接陳碧雲會分,而係被告另以潘崑俊名義加入1會,但未列於互助會名單內,實際應為21會】。附表三:

編號 會期 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人 犯罪所得 1 第1會 109年5月6日 0元 陳蕊花 × 2 第2會 109年6月6日 1,500元 胡良珠 (人頭) 實際活會人數:15人(扣除被告、5名人頭*) 被告以虛列會員得標所詐得活會會員之合會金:15×5,000=75,000元 3 第3會 109年7月6日 1,400元 林燕美 (人頭) 實際活會人數:15人(扣除被告、5名人頭) 被告以虛列會員得標所詐得活會會員之合會金:15×5,000=75,000元 4 第4會 109年8月6日 2,000元 江美英 × 5 第5會 109年9月6日 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元,逕予更正) 陳家蓁 (人頭) 實際活會人數:14人(扣除被告、5名人頭、第3會死會之江美英) 被告以虛列會員得標所詐得活會會員之合會金:14×5,000=70,000元 6 第6會 109年10月6日 1,800元 姚秋霞 × 7 第7會 109年11月6日 1,400元 潘崑俊 (人頭) 實際活會人數:13人(扣除被告、5名人頭、第3會死會之江美英、第6會死會之姚秋霞) 被告以虛列會員得標所詐得活會會員之合會金:13×5,000=65,000元 8 第8會 109年12月6日 1,600元 柯陳淑霞 (冒標) 實際活會人數:13人(扣除被告、5名人頭、第3會死會之江美英、第6會死會之姚秋霞,柯陳淑霞則誤認其未得標而仍繳交合會金) 被告以冒標所詐得活會會員之合會金:13×5,000=65,000元 9 第9會 110年1月6日 2,000元 吳書銘 (人頭) 實際活會人數:13人(扣除被告、5名人頭、第3會死會之江美英、第6會死會之姚秋霞,柯陳淑霞則誤認其未得標而仍繳交合會金) 被告以虛列會員得標所詐得活會會員之合會金:13×5,000=65,000元 10 第10會 110年2月6日 1,200元 陳惠珍 × 11 第11會 110年3月6日 1,650元 金大衛 × 12 第12會 110年4月6日 2,000元 洪美月 被告侵占洪美月所應得之合會金:63,650元 13 第13會 110年5月6日 2,500元 陳英生 被告交付67,850元予陳英生(陳英生於警詢明確陳述陳蕊花尚積欠其44,300元款項,故以44,300元回推陳蕊花實際交付予陳英生之金額,但因扣除其冒名之死會金額,尚不論侵占) 14 第14會 110年6月6日 2,100元 劉林惠珍 由陳洪美香收會款。 15 第15會 110年7月6日 1,200元 陳洪美香 由陳洪美香收會款。 *即胡良珠、林燕美、吳書銘、陳家蓁、潘崑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