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繼威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48號、114年度偵字第17036號、114年度偵字第19815號、114年度偵字第21564號、114年度偵字第2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威(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06、20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教育程度不高,曾經醫院診斷因右大腦受損患有重鬱症,經鑑定後有輕度心智功能障礙,此有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被告曾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遇生活逆境時不知尋求政府相關部門資源管道、或社服團體協助等外部力量以度過難關,才會一時不察致成為詐騙集團幫兇,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於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因其於偵查中指述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發起、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同案共犯張源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規定要件,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請依上開規定後段免除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規範,為貪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嫌惡,縱參酌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不高,經診斷右大腦受損患有重鬱症,並有輕度心智功能障礙等情,然由被告先後加入兩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受贓款,其中所持識別證件又非記載自己本名等節,可認其對於所為係屬不法犯行,並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等情,均有所認識,卻仍選擇參與本案犯罪,由此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等特殊不得已之原因而為本案犯罪,其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難認輕微。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下限即為有期徒刑6 月,已屬甚輕,亦無科以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等情。經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法院對於減刑與否並有裁量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者,始足當之。倘僅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體犯罪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有供出同案共犯張源升等節,經對照員警詢問張源升筆錄內容(原審院卷第329至338頁),其中所提詐欺犯案時間、被害人身分均與本案不同,尚難認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況且張源升僅坦承向被告收受贓款並轉交上游,依目前事證以觀,僅能認定張源升擔任「收水」之角色,未見就整體犯罪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與前揭要件不合,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詐欺犯罪情節、分擔角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本件各罪之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綜上,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